聲明異議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事聲字,99年度,3號
KSEV,99,雄事聲,3,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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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雄事聲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民國98年12月23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8年12月 23日所為98年度司聲字第128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明不服提起異議,依前揭規定,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 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3年間因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甲○○置於銀行之存款以及 聲明異議人南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盛公司)之銀行存款 、不動產等(強制執行案號:93年度執全字第306 號),顯 有超額查封,致異議人受有損害,此外,相對人於損害賠償 事件訴訟程序中所提出之不實證據資料誣賴聲明異議人,亦 造成異議人財產、名譽及精神之損害,相對人所提之損害賠 償訴訟已經駁回確定,異議人並已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請求損 害賠償之訴訟,該案終結前,應暫時否准相對人取回執行假 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77,000元,為維異議人 權益,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此項訴訟費用之擔保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 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則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



求權而言。
四、經查,相對人前因與聲明異議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民事事件, 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3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 供77,000元之擔保,聲請假扣押聲明異議人之財產,並以本 院93年度第34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裁定於98 年2 月9 日經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94 號民事裁定撤銷確定, 假扣押保全執行程序因假扣押裁定經撤銷確定,相對人撤回 執行而終結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98 年3 月23日雄院高93執全惠字第306 號通知、93年度存字第344 號提存書各1 份可佐,相對人於98年7 月16日、9 月4 日以 存證信函催請聲明異議人於函至20日內行使權利,聲明異議 人已於98年7 月17日、9 月5 日收受存證信函,惟未於20日 內行使賠償請求權,有存證信函、本院查詢表各乙份附卷可 查,基上,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之擔保金,即為有理,聲明 異議人雖於98年10月16日以假扣押不當等為由向被告提起損 害賠償訴訟,有民事起訴狀1 紙可稽,惟已逾相對人催告之 20日期間,則原裁定准予返還上開擔保金,自屬有據。從而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 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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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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