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停車位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4000號
KSEV,98,雄簡,4000,2010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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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4000號
原   告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被   告 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一二○號地下二樓編號十五號之停車位遷讓交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元之損害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 2043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係訴外人黃連城所有坐落 高雄市苓雅區○○○段1609地號,面積1,441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0000 分之323 土地,及其上同段18573 建號(含共 同使用部份18577 號建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門 牌號碼高雄市苓雅區○○○路120 號15樓之1 房屋(即系爭 房屋),及地下室二層停車位第15號、第27號停車位,並於 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竟無權占用伊所 有第15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 月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當得利,並致伊受有同額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遷讓交還編號15號之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 3,000 元之損害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10月25日向黃連城購得系爭停車位,而 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大樓,係於80年12月建築,依當時之建築 法規對於購買停車位之規定,並無單獨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 狀,或包含停車位所有權之坪數在所有權狀中,係憑「車位 使用權利證明書」之購讓,即獲得車位之使用權,系爭停車 位並未設定質權抑或包含於標示部,故並未包含於原告所拍 定取得之不動產中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京 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 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位。
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000,000 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
㈣如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編號15號停車位有理由,被告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月3,000 元計算。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㈡如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停車位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
五、原告是否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
㈠按民法第818 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又分管契約,係指全體共有人共同就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 特定部分為管理使用收益,約定其方式與範圍之契約。是於 建物地下層停車空間,如係由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以共 有狀態,取得所有權登記者,則得經由全體共有人經由訂立 分管契約,約定由特定人就特定部分取得使用權。次按契約 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 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 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 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 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 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 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 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 管契約之拘束。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要旨、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㈡次按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應於各相關區分所有建物所有 權移轉時,隨同移轉於同一人。75年5 月16日修正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之起造人南京建 設公司,黃連城於82年11月5 日向南京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記載買賣標的物包括編號第15號、第27號車 位,嗣黃連城於83年4 月14日將系爭房屋設定最高限額33,0 00,000元抵押權與訴外人土地銀行,並提供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與台灣土地銀行供作放款估價之依據,而後因黃連城積欠 債務,系爭房屋遭債權人土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由原 告經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日辦畢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因買賣取得上開建物 ,並自前手繼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權利義務,取得系爭停車位 之使用權,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辯稱系爭停車位未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載明為拍 賣標的之一,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已經黃連城於強制執行程序 進行前轉讓予伊等語。但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係載明 「尚有二位停車位,編號15、27號,是否確有停車位使用權 ,請投標人自行查明,如有爭議,以實體判決為準」,並非 載明停車位不在拍賣之列,而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共同使用部 分即建號18577 號建物,與系爭房屋於上開執行事件均經債 權人聲請查封登記,並經鑑價列於拍賣條件之中,有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足見系爭停車位所在之 公共設施乃查封效力所及,業經執行法院併予拍賣,原告經 由系爭執行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同時,亦繼受黃連城自系爭 分管契約而來之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㈣又被告辯稱伊於95年10月25日以金錢交易購得系爭停車位, 固據其提出借據、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等件為證,然該於95 年9 月25日書立,借據所載黃連城向昆典企業有限公司借款 1,500,000 元,為期3 個月歸還,並以系爭車位為質押,若 逾期未還款,該車位之權利歸於乙方,並任由乙方之後續處 分等語,而被告所提出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轉讓登記日期 為95年10月25日,與上開還款期限不一,又系爭停車位已於 黃連城向土地銀行貸款時,設定抵押權與土地銀行,上開借 據所載之內容,縱然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權利,自難認被 告確實已由黃連城處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 ㈤綜上,原告因拍定取得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洵堪認定。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停車位租金之利益,有無 理由?若有,數額若干?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而無權占有停車位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是就停車位遭占用利益之返還,應以使用停車 位之一般租金行情為判斷基準,始為適當。
㈡原告於97年12月30日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20432 號強制執行 事件拍定取得原係黃連城所有之系爭房屋,並於98年1 月16 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自原告拍定時起,即無權占有



系爭停車位迄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因占有使用系爭停 車位,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 而系爭停車位每月租金為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 按每月租金3,000 元計算,被告於原告98年1 月16日起至98 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27,000元(計算式 :3,000 ×9 =27,000) ,其於原告起訴後即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亦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3,000 元,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1 月16日 起至98年10月15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7,000元, 及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每月3,00 0 元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 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8年11月1 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3, 000元,均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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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