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873號
原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乙○○即洪郭富美.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洪郭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 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查 被告洪郭富美於本件訴訟提起後隨即於民國98年10月28日死 亡,嗣經繼承人即其子乙○○、甲○○等2 人依法承受訴訟 ,經核與上揭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藍麗雲於某年將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予被告之被繼承人洪郭富美 ,洪郭富美並簽發同面額本票1 紙以作為借款清償之擔保, 嗣藍麗雲於97年12月間死亡後,則由原告共同繼承前揭借款 債權後,經向洪郭富美請求償還系爭借款時,洪郭富美竟拒 絕清償;又於本件訴訟提起後,洪郭富美隨即98年10月28日 死亡,並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前揭借款債務,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等固均為洪郭富美之繼承人,惟洪郭富美與藍 麗雲間並無任何消費借貸款係存在,且觀之原告所提出作為 借款證明之本票票據記載,該票據發票人欄之簽名除非由藍 麗雲所簽名外,該本票亦欠缺發票日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 作為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民法 第475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自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3 72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50萬 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迄今均未清償等情,業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 已交付借款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㈡、經查,兩造分別為藍麗雲、洪郭富美之繼承人一節,有卷附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而可認定;至原告主張兩 造之被繼承人間存有消費借貸債務關係等情,固據提出由洪 郭富美署名簽發之本票1 紙為證,然業經被告否認前揭票據 之真正,而原告則迄未能證明該等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確 係由洪郭富美簽發之事實,況參以該本票亦係屬欠缺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則僅憑上開票據得否認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是 否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實屬有疑;甚者,經本院依職權 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發生日、清償日、借款交付方式等消費 借貸關係細節,加以詢問後,原告除未能就此等事實具體加 以說明特定外,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間 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事實之證明,從而,揆諸前揭規定, 自難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國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