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674號
KSEV,98,雄簡,2674,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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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7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因需資金向直銷商購買貨品,於民 國97年9 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萬元,乙○○並 將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4 紙交付 原告,作為清償借款之用,李淑貞向原告表示,被告係為支 付乙○○貨款,故簽發系爭支票交與李淑貞;原告屆期提示 後,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被告既為發票 人,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萬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乙○○於97年8 月14日至17日間之其中某日,利 用至被告家中取貨之機會,趁機竊取被告置放於家中之支票 簿、印章,其中即包含尚未撕下之系爭支票,乙○○竊取之 時,被告女兒余亭誼及姪女蔡佩君均有在場,被告之所以知 悉乙○○竊取支票,亦係余亭誼告知乙○○曾有翻動被告皮 包,方才確認乙○○有竊取支票之事,被告曾向付款銀行申 報支票失竊,惟銀行以支票過久且無票號為由,表示無法協 助被告處理,警方亦以無票據號碼為由無法受理失竊案;被 告於高雄市區公所調解程序時雖表示系爭支票係由乙○○借 用,係因乙○○要求被告須為如此之表示,否則被告即拿不 到錢;另外,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是否與被告支票印鑑章相符 ,有所疑問,且系爭支票遭乙○○竊取之前,已有下述之情 事:
㈠附表編號1 之支票:除日期之部分非被告所填寫外,其餘欄 位被告均已填寫完畢,但被告將票面金額填錯,故將金額劃 掉,屬無效票;
㈡附表編號2 之支票;除日期之部分以外,其餘被告均已填寫



完畢,簽發此張支票之目的,本欲將此張支票交付被告之弟 媳幫助弟媳之事業;
㈢附表編號4 之支票:票面上之記載均被告所填寫,惟因其填 錯票面金額,故被告亦將金額劃掉,為無效票,與如附表編 號1 之支票相同,被告本欲交回銀行;
㈣此外,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面上之「丙○○」3 字及其他手 寫文字均非其所親簽、填寫,況被告如欲簽發支票,必會親 自簽名,且系爭支票係遭乙○○竊取使用,被告自無庸負給 付票款責任,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收受如附表編號1 、4 之支票時,票面上「貳拾伍萬元 」、「壹拾陸萬元整」之金額文字記載經人以直線將該金額 之記載劃除並另行填寫相同金額之大寫文字於票面上。 ㈡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為票據法 第6 條所明定,如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 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 本件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遭退票,依上開規定,即得向 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上之印文 似與被告之支票印鑑不同云云,惟系爭支票上之印文核與被 告留存於銀行之印鑑相符乙節,業據付款銀行即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楠梓分行函復在案,有該銀行98年11月18日(98)兆 楠存字第603 號函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堪可推 認被告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 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倘發票人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 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 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係遭乙○○ 竊取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告女兒余亭誼固證稱:乙○○於 97 年8月中旬有至被告家中取貨,乙○○到被告家中時,伊 原本在樓上,乙○○請伊與伊一同在場之表姐蔡佩君幫忙搬 貨,伊與蔡佩君一共搬了4 趟,當時乙○○在1 樓櫃臺,在



搬貨過程伊有看見乙○○在動櫃臺東西,蔡佩君詢問乙○○ 是否在找東西,乙○○回答在找便條紙,之後乙○○有找到 一本長長的本子,伊以為是便條紙,本子顏色與大小均已無 印象,乙○○亦未告知伊與蔡佩君本子是什麼,乙○○有在 櫃臺寫東西,乙○○寫完有做撕的動作,伊已忘記乙○○寫 完將該本本子放置在何處,伊小學教育有教什麼是支票,伊 有看過玩具版之支票,但沒看過真正支票,伊無法確認該本 本子即是支票簿等語,則依證人所述,雖有看見乙○○於被 告家中櫃臺翻動物品且於某本長型紙本書寫,然該本長型紙 本是否為支票簿,證人則稱無法確認,故乙○○是否確有竊 取系爭支票,仍屬有疑;況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向高雄市楠 梓區公所聲請調解時,亦陳稱系爭支票係乙○○向被告所借 用等語,有聲請調解書乙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頁),倘 若系爭支票確遭乙○○竊取,被告何以於調解程序為不同之 陳述,被告抗辯系爭支票遭乙○○竊取乙節,尚難採信。 ㈢再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 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 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 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 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另抗辯附表編號2 之支票就日期之記載非其所 填寫,另附表編號3 之支票票面記載亦非其所寫等語,惟查 ,縱被告所辯情事為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既均已記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原告亦非惡意, 依上開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之支票票款, 原告就此主張,即屬有據。
㈣惟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前段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 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又支票上應記載一定之 金額,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支票上之金額為絕 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支票即屬無效。本件附 表編號1 、4 之支票票面上「貳拾伍萬元」、「壹拾陸萬元 整」之記載已經人以直線將該金額之記載劃除,雖又經人重 行填寫相同之金額文字於票面上,然既已有劃除之記號,金 額雖然相同,當仍屬上揭條文所指之改寫,則依上開說明, 附表編號1 、4 之支票因金額經改寫而為無效票據,執票人 之原告自不得以該2 紙支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原告就此 主張,即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2 、3 之 支票票款3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7 月2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退 票 日 │票據號碼 │發票人│付款銀行 │
│ │ │(新臺幣)│ │ │ │ │
├──┼──────┼─────┼──────┼─────┼───┼──────┤
│ 1 │97年10月25日│160,000元 │97年11月5日 │NT0000000 │丙○○│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2 │97年11月10日│160,000元 │97年11月10日│NT0000000 │丙○○│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3 │97年11月6日 │200,000元 │97年11月6日 │NT0000000 │丙○○│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 4 │97年11月26日│250,000元 │97年11月26日│NT0000000 │丙○○│中國國際商業│
│ │ │ │ │ │ │銀行楠梓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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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