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98年度,2624號
KSEV,98,雄簡,2624,201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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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624號
原   告 丁○○
原   告 甲○○原名施尹婷.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10 樓之1 ,被告住於同號11樓之1 (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係 樓下、樓上鄰居。被告及其家人於民國94年初遷入系爭房屋 迄今,小孩子常在客廳跑跳、溜冰,被告亦常於夜間或凌晨 時段做家事、洗衣服、移動沙發等,製造尖銳、刺耳、震動 、敲擊浴室、洗衣機運轉馬達聲及流水聲等噪音,且母女常 於凌晨1 、2 點大聲喧譁嬉鬧,干擾伊等生活作息,且伊等 因畏懼長期環境壓力,導致身心俱疲無法入眠、精神耗弱、 自律神經失調等傷害。被告長期妨害伊等居家安寧,造成伊 等身心受創甚鉅,原告丁○○因此就醫支出新臺幣(下同) 7,672 元,原告甲○○因此就醫支出973 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財產上損害7,672 元、非 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原告甲○○財產上損害973 元、非 財產上損害50,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107,672 元,原告甲○○50,973元。二、被告則以:伊與二名子女從無在凌晨移動沙發桌椅、作家事 、大聲喧嘩等製造噪音之行為,原告所聽聞之噪音,恐係訴 外人即原告對面之鄰居廖凱毅家中所傳出,或是鄰近鼎宇建 設公司興建美術綠墅大樓、全誠建設公司興建至善特區大樓 施工所造成之音響,或是馬卡道路旁鐵路列車所發出之聲響 ,非被告所為,且伊所發出之聲響均是居家生活的音量,並 非吵雜的聲音。又原告主張其因伊之行為,導致自律神經失 調及焦慮等,與被告之行為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縱認伊之 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住於高雄市鼓山區○○○○街55號10樓之1 ,被告住於 同號11樓之1 ,兩造係樓下、樓上鄰居。




㈡被告於94年初遷入系爭房屋,育有2 女,94年初大女兒就讀 國小4 年級、2 女兒就讀幼稚園大班,98年間大女兒就讀國 中3 年級、2 女兒就讀國小4 年級。
㈢系爭房屋距離馬卡道路及臺灣鐵路局西部幹線約150公尺。 ㈣原告之夫乙○○於97年12月2 日夜間11時27分向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以妨害安寧為由報案。 ㈤原告程秀局提出之新和芳中醫診所記載:自95年10月3 日起 至本院診治因長期環境壓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失眠等身 心障礙疾患,至98年3月10日止,醫藥費用共計1,060元整。 ㈥原告丁○○於98年1 月14日至建生診所看診,病名為良性本 態性高血壓、焦慮狀態、睡眠障礙、腸胃功能失調。醫師囑 言:長期因焦慮憂鬱造成上述疾病,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 。
㈦原告甲○○於98年1 月14日至建生診所看診,病名為自主神 經系統疾患、焦慮狀態、心律不整。醫師囑言:疑因長期壓 力導致自律神經失調及焦慮,宜休息並繼續門診治療。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㈡若有,應 賠償之金額若干?有無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應就對造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58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48年度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 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 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法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 字第164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著有 判例可資參照。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龍華派 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逸華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管 理委員會公告、建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新和芳中醫診所證明 書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對 於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 查:原告主張被告家小孩子常在客廳跑跳、溜冰,被告亦常 於夜間或凌晨時段做家事、洗衣服、移動沙發等,製造尖銳 、刺耳、震動、敲擊浴室、洗衣機運轉馬達聲及流水聲等噪 音,且母女常於凌晨1 、2 點大聲喧譁嬉鬧等情,無非以其 報案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為其論述之依據,惟上開報案紀 錄僅能證明原告曾因主觀上認定受到噪音干擾,而向警察局 報案請求警察介入處理,並無法證明原告係受何等噪音所干 擾,而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先後於99年2 月24日、 99 年3月30日當庭勘驗,標題為「入夜後大聲說話及敲打聲 」、「深夜機器馬達撞擊聲」光碟內容中,雖有尖銳刺耳摩 擦聲、敲打聲或敲打撞擊金屬聲等,然該等聲響來源,是否 傳來於被告家中,並無法分辨,而標題為「PM10:40 洗碗及 講話產生的噪音」、「98年1 月29日PM11:42 後敲擊及孩子 喧嘩聲」光碟內容中,雖有被告洗碗、講話及日常家中對話 之聲音,然由錄音光碟內容亦錄得距離兩造住家約150 公尺 之火車經過,路旁汽、機車經過時之聲響,音量均大過於人 聲之情形以觀,原告所錄得之被告家中之對話、洗碗盤等聲 響,尚屬日常生活合理範圍所可能產生,自難僅依原告之指 述,即認定其屬超越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範圍。至原告所提出 之上開新和芳中醫診所證明書記載原告丁○○因長期環境壓 力引起自律神經失調導致失眠等身心障礙、建生醫院診斷證 明書記載原告丁○○因良性本態性高血壓、焦慮狀態、睡眠 障礙、腸胃功能失調,原告甲○○因自主神經系統疾患、焦 慮狀態、心律不整而持於醫院持續治療,亦無從據以認定上 開症狀與被告行為所造成之聲響有何因果關係。是就系爭聲 響是否為被告所製造且已為超越一般人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而屬不法侵害,及原告是否因此而致生何等損害、受有何精 神上痛苦及所生非財產上損害之範圍、多寡等情,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其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上損害等語,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丁○○107,672 元,原告甲○○50,973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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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