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18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百昕名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1紙( 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176,500 元;詎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6,500 元,及自各該票據之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從未有生意上之往來,系爭支票 均非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交給原告,票上之筆跡亦非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書寫,系爭支票應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 守順因個人賭債糾紛而交付與原告,屬李守順個人行為,概 與被告公司無關,且原告亦不得基於此等不法行為而請求票 款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 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 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 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 旨參照)。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 單各11紙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支票為被告公 司之支票,然仍辯稱:系爭支票上之筆跡並非被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所書寫云云,惟查,被告既自陳:系爭支票為該公司 之支票,係伊提供給訴外人李守順使用者,則系爭支票上之 筆跡縱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書寫,衡情亦可認係由訴外 人李守順或經其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授權之人所簽發,故
是否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自書寫者,就系爭支票是否 為被告公司所簽發之認定乙節,當非所問,被告上開所辯, 已無足採。又被告另以系爭支票應係該公司實際負責人李守 順因個人賭債糾紛而交付與原告,屬李守順個人行為,概與 被告公司無關等情置辯,然查,訴外人李守順為被告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衡情應有使用該公司支票之權限,即便不能因 個人事由而動用該等支票,此亦難為原告即執票人所知悉, 被告自不得逕以此內部關係對抗原告;且本件原告係本於票 據債權而為請求,並否認其與訴外人李守順間有何賭債糾紛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系爭支票係基於賭債此等不法原 因關係而簽發之情事負舉證之責,但被告亦始終未能舉證以 實說詞,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 字第4712號偵查卷宗核閱結果,復無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該等辯解無足採取。從而,原告本於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給付如附表所示票款及自各該票據退票日起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聲明 應自發票日起算利息,就各該票據自發票日起至退票日前1 日止遲延利息之請求,並無依據,自當予以駁回。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楨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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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據號碼 │發 票 日│票面金額 │付 款 人 │ 利 息 之 計 算 │
│ │ │退 票 日│(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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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YA0000000 │97年6 月30日│98,000元 │第一銀行 │自97年6 月30日起│
│ │ │ │ │高雄分行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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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CG0000000 │97年7 月5 日│85,0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7 月7 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97年7 月7 日│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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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CG0000000 │97年7 月5 日│156,5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7 月7 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97年7 月7 日│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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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CG0000000 │97年7 月10日│23,0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7 月10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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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CG0000000 │97年7 月15日│132,5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7 月15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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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YA0000000 │97年7 月25日│153,500元 │第一銀行 │自97年7 月25日起│
│ │ │ │ │高雄分行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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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YA0000000 │97年7 月31日│78,500元 │第一銀行 │自97年7 月31日起│
│ │ │ │ │高雄分行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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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YA0000000 │97年8 月5 日│118,500元 │第一銀行 │自97年8 月5 日起│
│ │ │ │ │高雄分行 │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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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CG0000000 │97年8 月15日│131,5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8 月15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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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CG0000000 │97年8 月15日│82,0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8年5 月13日起│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98年5 月13日│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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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CG0000000 │97年8 月22日│117,500元 │台新國際商│自97年8月22日起 │
│ │ │ │ │業銀行五福│至清償日止,按年│
│ │ │同上 │ │分行 │息6%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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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 │1,176,5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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