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雄簡字第2034號
原 告 申○○○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丑○○原名侯佩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酉○○
兼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B○○
被 告 丙○○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E○○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3 項所定者,得由其 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 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選定當事人之制,旨在求取共 同訴訟程序之簡化,苟多數當事人所主張之主要攻擊或防禦 方法相同,已足認有簡化訴訟程序之作用,而具有法律上之 共同利益,即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所謂有共同利益者,乃指於訴訟結果有影響之爭點,對於多 數人均有利害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再字第6 號、 87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判決要旨參考),自以多數當事人主 要攻擊或防禦方法有共通性為已足。經查,本件原告及訴外 人陳美緣、陳慧玲、蘇春香、黃進旺、姜英玉、林培均、許 黃金、許如慧、許鳳珠、黃于玲、林月娥、林麗秀、林秋瑩 、許瓊方、林茹萱、阮淑霞、王金逆、高振仁、許瓊中等均 為玄○○所召集互助會之會員,而均主張仍有活會會份,就
本件訴訟之重要爭點確有共同利害關係,屬有共同利益之多 數人,其等均提出委任書(見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且 除許黃金、林麗秀外,並均於99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表明選定原告為全體進行訴訟,依前開說明,於法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玄○○擔任會首,分別下列所述時間及方式,邀集被 告及陳美緣等人成立互助會,並均因玄○○發生冒標情事, 逃匿避不出面而止會:
㈠玄○○於民國95年5 月5 日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及陳美 緣等人成立互助會(下稱A 合會),期間自95年5 月5 日起 至98年9 月5 日止,每3 個月加會乙次,採內標制,A 合會 於97年2 月5 日即第31會開標後止會,尚餘25會活會。原告 與陳美緣、姜英玉、許玲鈺、許黃金等人,就A 合會尚有如 附表一之一所示之會份尚未得標(俗稱活會),如附表一所 示之被告則已有會份得標(俗稱死會);
㈡玄○○於94年10月10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及黃金旺等 人成立互助會(下稱B 合會),期間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8 年5 月10日止,每3 個月加會乙次,採內標制,B 合會於97 年1 月10日即第36會開標後止會,尚餘21會活會;原告與黃 進旺、黃于玲、林月娥、林麗秀、林秋瑩、許瓊方、許玲鈺 、林茹萱、許黃金等,就B 合會尚有如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活 會會份,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告則已有會份得標; ㈢玄○○於94年1月20日邀集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及等人成立 互助會(下稱C合會),期間自94年1月20日起至97年8月20 日止,每3 個月加會乙次,採內標制,C 合會於97年1 月20 日即第49會開標後止會,尚餘9 會活會;原告與阮淑霞、王 金逆、高振仁、許瓊中就C 合會尚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活 會會份,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告則已有會份得標; ㈣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依法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與未得標之會員,原告與其他活 會會員曾於97年間委請律師寄發信函請被告繳納會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爰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等語(被告 J○○、戊○○、戌○○○、亥○○、I○○、壬○○、己 ○○、巳○○、午○○、癸○○、宙○○、子○○、辛○○ 、卯○○、辰○○、未○○部分另案判決);
㈤並聲明:
⒈A合會部分
①被告寅○○、C○○、甲○○、E○○、天○○、黃○○應
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寅○○、C○○、甲○○、E○○、天○○、黃○○應 各給付陳美緣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寅○○、C○○、甲○○、E○○、天○○、黃○○應 各給付姜英玉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寅○○、C○○、甲○○、E○○、天○○、黃○○應 各給付許玲鈺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寅○○、C○○、甲○○、E○○、天○○、黃○○應 各給付許黃金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宇○○、丁○○、G○○應各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⑦被告宇○○、丁○○、G○○應各給付陳美緣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⑧被告宇○○、丁○○、G○○應各給付姜英玉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⑨被告宇○○、丁○○、G○○應各給付許玲鈺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⑩被告宇○○、丁○○、G○○應各給付許黃金1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B合會部分
①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②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黃進旺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③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黃于玲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④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林月娥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⑤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林麗秀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⑥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林秋瑩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⑦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許瓊方2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⑧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許玲鈺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⑨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林茹萱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⑩被告寅○○、丑○○、丙○○、A○○、F○○、庚○○、 E○○、甲○○、D○○應各給付許黃金1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
⑪被告宇○○、丁○○應各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⑫被告宇○○、丁○○應各給付黃進旺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⑬被告宇○○、丁○○應各給付黃于玲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⑭被告宇○○、丁○○應各給付林月娥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⑮被告宇○○、丁○○應各給付林麗秀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⑯被告宇○○、丁○○應各給付林秋瑩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⑰被告宇○○、丁○○應各給付許瓊方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⑱被告宇○○、丁○○應各給付許玲鈺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⑲被告宇○○、丁○○應各給付林茹萱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⑳被告宇○○、丁○○應各給付許黃金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⒊C合會部分
①被告寅○○、丑○○、H○○、B○○、C○○、丁○○、 丙○○、甲○○、E○○、地○○、F○○、酉○○應各給 付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寅○○、丑○○、H○○、B○○、C○○、丁○○、 丙○○、甲○○、E○○、地○○、F○○、酉○○應各給 付阮淑霞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③被告寅○○、丑○○、H○○、B○○、C○○、丁○○、 丙○○、甲○○、E○○、地○○、F○○、酉○○應各給 付王金逆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④被告寅○○、丑○○、H○○、B○○、C○○、丁○○、 丙○○、甲○○、E○○、地○○、F○○、酉○○應各給 付高振仁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⑤被告寅○○、丑○○、H○○、B○○、C○○、丁○○、 丙○○、甲○○、E○○、地○○、F○○、酉○○應各給 付許瓊中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⑥被告G○○、宇○○、庚○○應各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⑦被告G○○、宇○○、庚○○應各給付阮淑霞4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⑧被告G○○、宇○○、庚○○應各給付王金逆2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⑨被告G○○、宇○○、庚○○應各給付高振仁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⑩被告G○○、宇○○、庚○○應各給付許瓊中2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抗辯:原告及原告所代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其他人 士是否為合會會員、所有之會份是否仍為活會,均有疑問等 語,並另以下述情由抗辯:
㈠被告甲○○:其所參加之A 、B 、C 會會均仍為活會會份, 並非死會,自無須給付原告任何會款等語;
㈡被告黃○○:伊有參加A 合會,伊共擁有3 會會份,其中2 會會份分別以「錦銹」、「惠珍」名義參加合會,伊雖於96 年7 月5 日有以錦秀之名義標得會款,伊已持續繳納會款至 97年2 月5 日,雖仍有25會會期會款須繳納,惟伊仍有活會 會份,玄○○於97年8 月21日以退休金先行償還部分會員會 款,伊自玄○○之退休金獲償47,800元,仍有活會會份抵銷 應繳納之死會會款,況原告及其所代表之會員亦有死會會份 ,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㈢被告B○○、D○○、C○○、A○○:被告A○○就B 合 會均仍為活會會份,被告C○○就A 合會仍為活會會份,無 須給付原告任何會款等語;
㈣被告丁○○、宇○○、丙○○:被告丁○○、宇○○就B 合 會、C 合會均仍為活會,被告丙○○仍為活會會份,無須給 付原告任何會款等語;
㈤被告地○○:其所參加之C 合會仍為活會會份,無須給付原 告任何會款等語;
㈥被告H○○:玄○○冒其名義投標並得標,故其實際上並未 得標,玄○○事後亦有向伊坦承冒名投標之事,玄○○向其 表示願以退休金償還其之損失,並簽發發票日為97年3 月30
日、票面金額840,000 元之本票乙票與伊,以為擔保等語( 本院卷第111頁);
㈦被告F○○:玄○○冒其名義投標,其實際上並未得標等語 ;
㈧被告寅○○、丑○○:其等從未參加原告所稱之合會,全然 不知情等語;
㈨被告G○○:其所參加之A 合會會份仍屬活會等語資為抗辯 ;
㈩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玄○○召集3個合會,內容如下:
㈠召集時間:94年1 月20日,會期自94年1 月20日起至97年8 月20日止,採內標制,每會1 萬元,每月1 期,每3 個月加 會乙次,於97年1月20日第49會開標後止會,尚餘9會活會。 ㈡召集時間:94年10月10日,會期自94年10月10日起至98年5 月10日止,採內標制,每會1 萬元,每月1 期,每3 個月加 會乙次,於97年1 月10日第36會開標後止會,尚餘21會活會 。
㈢召集時間:95年5 月5 日,會期自95年5 月5 日起至98年9 月5 日止,採內標制,每會5,000 元,每月1 期,每3 個月 加會乙次,於97年2 月5 日第31會開標後止會,尚餘25會活 會。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 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原告所 代表之陳美緣、陳慧玲、蘇春香、黃進旺、姜英玉、林培均 、許黃金、許如慧、許鳳珠、黃于玲、林月娥、林麗秀、林 秋瑩、許瓊方、林茹萱、阮淑霞、王金逆、高振仁、許瓊中 等人均仍有活會會份,以及被告所有會份已為死會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爭執,依上開所述,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原告固提出互助會會單3 紙為佐(本院卷第17、22、27頁) ,惟依原告所陳,該3 紙互助會會單除電腦打印之部分外, 手寫部分係由被告己○○所填製,而被告己○○以當事人身 分具結證稱:互助單由其所寫,每次投標時均會詢問會首玄
○○得標情況,玄○○所講情況即記入互助單,惟會首所述 內容真假,其並不清楚,開標時係在辦公廳開標,其並非每 次均會到場,其有到場時均有許多人在場;例如原告即申○ ○○於97年7 月20日有無得標乙情,亦係玄○○向其陳述, 至於是為確為事實,其不知道,因為其亦為受害者,故玄○ ○未曾向其提及以其他會員名義得標之情形等語,則被告己 ○○所記入互助單之內容乃係玄○○所告知,並未自行確認 得標情形,實際上之真實性本有疑問,衡以原告亦自陳A、B 、C 合會均因玄○○發生冒標情事,逃匿避不出面而止會, 則玄○○既有冒標情形,玄○○是否如實告知被告己○○之 得標情形,更屬有疑,尚難憑原告所提之互助單即得確認實 際得標情形。
㈢況被告H○○所辯玄○○冒其名義投標並得標,玄○○並簽 發發票日為97年3 月30日、票面金額840,000 元之本票乙票 乙情,業有玄○○所簽發之本票乙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 1 頁),足見被告H○○所辯情事為真,則互助單所記載被 告H○○已有得標之情,顯非事實,益難採認互助單所載內 容為真。
㈣原告固另提出律師函文、互助會員名單等件為證,然均為原 告單方製作之文書及陳述,亦不足證認原告及代表之會員是 否確為活會會員及其活會會份、被告是否已為死會會員,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礙難採信 。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之金 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原告對本件被告之請求金額共計327萬元,以原告請求全部 被告之金額505 萬5,000 元為核算基準,故原告就本件被告 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約為十分之七即49,626元(計算式 :70894×0.7≒496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雅琪
<附表一>
┌─────────────────┐
│A合會 │
├──┬────┬────┬────┤
│編號│會 員 │得標會份│備 註 │
├──┼────┼────┼────┤
│ 1 │寅○○ │ 1 │ │
├──┼────┼────┼────┤
│ 2 │C○○ │ 1 │ │
├──┼────┼────┼────┤
│ 3 │甲○○ │ 1 │ │
├──┼────┼────┼────┤
│ 4 │戊○○ │ 1 │ │
├──┼────┼────┼────┤
│ 5 │J○○ │ 1 │ │
├──┼────┼────┼────┤
│ 6 │天○○ │ 1 │ │
├──┼────┼────┼────┤
│ 7 │澎蔡淑珍│ 1 │ │
├──┼────┼────┼────┤
│ 8 │E○○ │ 1 │ │
├──┼────┼────┼────┤
│ 9 │黃○○ │ 1 │ │
├──┼────┼────┼────┤
│ 10 │丁○○ │ 2 │ │
├──┼────┼────┼────┤
│ 11 │宇○○ │ 2 │ │
├──┼────┼────┼────┤
│ 12 │G○○ │ 2 │ │
└──┴────┴────┴────┘
<附表一之一>
┌─────────────────┐
│A合會 │
├──┬────┬────┬────┤
│編號│會 員 │活會會份│備 註│
├──┼────┼────┼────┤
│ 1 │申○○○│ 4 │ │
├──┼────┼────┼────┤
│ 2 │陳美緣 │ 1 │ │
├──┼────┼────┼────┤
│ 3 │姜英玉 │ 2 │ │
├──┼────┼────┼────┤
│ 4 │許玲玉 │ 1 │ │
├──┼────┼────┼────┤
│ 5 │許黃金 │ 1 │ │
└──┴────┴────┴────┘
<附表二>
┌─────────────────┐
│B 合會 │
├──┬────┬────┬────┤
│編號│會員 │得標會份│備 註 │
├──┼────┼────┼────┤
│ 1 │寅○○ │ 1 │ │
├──┼────┼────┼────┤
│ 2 │丑○○ │ 1 │ │
├──┼────┼────┼────┤
│ 3 │甲○○ │ 1 │ │
├──┼────┼────┼────┤
│ 4 │宙○○ │ 1 │ │
├──┼────┼────┼────┤
│ 5 │癸○○ │ 1 │ │
├──┼────┼────┼────┤
│ 6 │蘇金鑾 │ 1 │ │
├──┼────┼────┼────┤
│ 7 │D○○ │ 1 │ │
├──┼────┼────┼────┤
│ 8 │A○○ │ 1 │ │
├──┼────┼────┼────┤
│ 9 │亥○○ │ 1 │ │
├──┼────┼────┼────┤
│ 10 │E○○ │ 1 │ │
├──┼────┼────┼────┤
│ 11 │午○○ │ 1 │ │
├──┼────┼────┼────┤
│ 12 │巳○○ │ 1 │ │
├──┼────┼────┼────┤
│ 13 │己○○ │ 1 │ │
├──┼────┼────┼────┤
│ 14 │F○○ │ 1 │ │
├──┼────┼────┼────┤
│ 15 │I○○ │ 1 │ │
├──┼────┼────┼────┤
│ 16 │庚○○ │ 1 │ │
├──┼────┼────┼────┤
│ 17 │壬○○ │ 1 │ │
├──┼────┼────┼────┤
│ 18 │丁○○ │ 2 │ │
├──┼────┼────┼────┤
│ 19 │宇○○ │ 2 │ │
├──┼────┼────┼────┤
│ 20 │丙○○ │ 1 │ │
└──┴────┴────┴────┘
<附表二之二>
┌─────────────────┐
│A合會 │
├──┬────┬────┬────┤
│編號│會員 │活會會份│備 註│
├──┼────┼────┼────┤
│ 1 │申○○○│ 1 │ │
├──┼────┼────┼────┤
│ 2 │黃進旺 │ 1 │ │
├──┼────┼────┼────┤
│ 3 │黃于玲 │ 1 │ │
├──┼────┼────┼────┤
│ 4 │林月娥 │ 1 │ │
├──┼────┼────┼────┤
│ 5 │林麗秀 │ 2 │ │
├──┼────┼────┼────┤
│ 6 │林秋瑩 │ 1 │ │
├──┼────┼────┼────┤
│ 7 │許瓊芳 │ 2 │ │
├──┼────┼────┼────┤
│ 8 │許玲鈺 │ 1 │ │
├──┼────┼────┼────┤
│ 9 │林茹萱 │ 1 │ │
├──┼────┼────┼────┤
│ 10 │許黃金 │ 1 │ │
└──┴────┴────┴────┘
<附表三>
┌─────────────────┐
│C 合會 │
├──┬────┬────┬────┤
│編號│會員 │得標會份│ 備 註 │
├──┼────┼────┼────┤
│ 1 │寅○○ │ 1 │ │
├──┼────┼────┼────┤
│ 2 │丑○○ │ 1 │ │
├──┼────┼────┼────┤
│ 3 │戊○○ │ 1 │ │
├──┼────┼────┼────┤
│ 4 │甲○○ │ 1 │ │
├──┼────┼────┼────┤
│ 5 │宙○○ │ 1 │ │
├──┼────┼────┼────┤
│ 6 │癸○○ │ 1 │ │
├──┼────┼────┼────┤
│ 7 │子○○ │ 1 │ │
├──┼────┼────┼────┤
│ 8 │地○○ │ 1 │ │
├──┼────┼────┼────┤
│ 9 │B○○ │ 1 │ │
├──┼────┼────┼────┤
│ 10 │酉○○ │ 1 │ │
├──┼────┼────┼────┤
│ 11 │H○○ │ 1 │ │
├──┼────┼────┼────┤
│ 12 │F○○ │ 1 │ │
├──┼────┼────┼────┤
│ 13 │詹方雯 │ 1 │ │
├──┼────┼────┼────┤
│ 14 │辛○○ │ 1 │ │
├──┼────┼────┼────┤
│ 15 │E○○ │ 1 │ │
├──┼────┼────┼────┤
│ 16 │午○○ │ 1 │ │
├──┼────┼────┼────┤
│ 17 │辰○○ │ 1 │ │
├──┼────┼────┼────┤
│ 18 │未○○ │ 1 │ │
├──┼────┼────┼────┤
│ 19 │己○○ │ 1 │ │
├──┼────┼────┼────┤
│ 20 │庚○○ │ 2 │ │
├──┼────┼────┼────┤
│ 21 │胡廷德 │ 2 │ │
├──┼────┼────┼────┤
│ 22 │G○○ │ 2 │ │
├──┼────┼────┼────┤
│ 23 │宇○○ │ 2 │ │
├──┼────┼────┼────┤
│ 24 │丁○○ │ 1 │ │
├──┼────┼────┼────┤
│ 25 │丙○○ │ 1 │ │
└──┴────┴────┴────┘
<附表三之三>
┌─────────────────┐
│A合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