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勞簡字,98年度,70號
KSEV,98,雄勞簡,70,2010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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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被   告 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要 依據與被告之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等,而該僱傭 契約中,有關原告執行業務之地點係在高雄地區,為被告所 自承,則原告之工作履行地係高雄地區,堪以認定,參照上 開規定,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自民國89年12月14日起任職被告高雄分公 司,被告於98年4 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伊資遣,並於 同年月22日發給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21,129 元。然被告 發給之資遣費短少147,970 元,且尚有屬於薪資一部之年終 獎金66,000元、績效獎金57,575元未為給付,爰依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伊公司員工管理規章第五章職工福利第9 條,雖 有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然而此係公司營收足以支應之情形 下,所為之規定,若營收不足,甚至有虧損之虞,在合理之 前提下,自非不得變更工作規則中關於是否發給年終獎金之 內容,且經97年度爆發金融海嘯後,伊於結算97年度之損益 狀況後,顯然難以發放年終獎金,是伊未發放97年度之年終 獎金,於法尚無不合。而原告請求績效獎金部分,伊雖曾發 放績效獎金,然該給付並未列於員工管理規章所定給付範圍 ,且僅係單方目的且給付具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予,時值金



融風暴,伊已無給付之能力,是原告請求伊給付97年度年終 獎金及績效獎金、資遣費差額尚非有據等語置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89年12月14日起任職被告,在高雄地區服務,被告於 98 年4月1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將原告資遣,並於同年月22 日發給資遣費221,129 元。
㈡原告任職期間自89年12月14日起至94年6 月30日止,適用勞 退舊制期間為4 年7 月,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4 月11日 止,適用勞退新制期間為3 年10月。
㈢被告於89年7 月1 日公告、93年12月31日修正之員工管理規 章第五章職工福利第9 條年終獎金之規定:年終獎金發放時 仍受僱於本公司者,以底薪為年終獎金之計算基礎,如滿一 年者,年終獎金為底薪1 個月,任職每增加一年,再加半個 月年終獎金,任職滿三年以上,年終獎金2 個月。年終獎金 最高以2 個月為限。未滿一年者,按月份比例發放。 ㈣原告自90年起至96年度止,均有領取年終獎金。 ㈤原告自91年9月起,每隔3個月即自被告處領得績效獎金。 ㈥如原告主張被告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為有理由,金額為66,0 00元。
五、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97年度年終獎金有無理 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有無理由?若有,金額 若干?㈢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差額有無理由?若有, 金額若干?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年終獎金發放時仍受僱於本公司者,以底薪為年終獎金之 計算基礎,如滿一年者年終獎金為底薪1 個月,任職每增加 一年,再加半個月年終獎金,任職滿三年以上,年終獎金二 個月。年終獎金最高以二個月為限,未滿一年者,按月份比 例發放,被告員工管理規章第5 章第9 條訂有明文。經查: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以觀,被告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係除發 放時須在職外,並以員工任職公司之久暫為發放之依據,復 參酌同章第8 條員工旅遊之規定:公司得視每年度營業及損 益狀況,決定是否辦理員工旅遊及辦理方式等語之文義,被 告上開年終獎金之發放規則,並無如同辦理員工旅遊之規定 ,須由公司視每年度營業及損益狀況決定是否發放年終獎金 ,是依上開員工管理規章之約定,原告僅須於發放年終獎金 時,尚任職於被告,即得按其任職期間之長短,領取按比例 至最高2 個月底薪之年終獎金。而被告向來均於次年度之農



曆年前,發放年終獎金,又薪資表在卷可稽,而原告自89年 起任職被告至98年4 月止,任職已滿3 年以上,其主張可得 領取97年度年終獎金即底薪2 個月66,000元等語,自屬可採 。被告雖辯稱依勞動基準法第29條之規定,須於被告有盈餘 始須按上開規定發放年終獎金等語,惟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係勞工最低度之保障,勞工與資方間非不可為較有利於勞工 之約定,又上開發放年終獎金之規定,並未明文記載須以被 告年終結算獲有盈餘始為發放,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判 斷,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查證人林建勝於98年11月3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勞 訴字第103 號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們有與員工開會,如果 公司定的業績有達成百分之百那公司就發給百分之百的績效 獎金。我們公司規定壹個大目標的業績,雖然各單位有各自 定的目標,但是我是看整個總業績,各單位可領的績效獎金 就要看各個單位達成的比率來看,我們是以單位來定達成率 沒有到個人。所以績效獎金是沒有保證的。比如說我們公司 有兩種業績,一種是我們百貨公司通路部分設櫃的銷貨狀況 ,如果百分之百達成的話我們會提出營業額的百分之一作為 績效獎金給全部的員工。另外一種是促銷,如果是促銷的話 印象中應該只能拿百分之零點四。實際算法是如果我們公司 整個達成業績的話,我們就以百分之一來作為績效獎金,再 依照各個員工的職務、職稱等來發給,各單位如何去分績效 獎金的比例不會固定,這大部分都是我自己依實際情況看各 單位的貢獻度來做分配。如果達成率為百分之九十那麼就拿 百分之零點九來分,百分之八十就是零點八,如果低於百分 之八十就不分了。促銷的部分也是一樣的道理,也是一樣低 於百分之八十就不再發給。低於百分之八十就不會再發績效 獎金,因為公司就這個部分來講是虧錢的等語,有上開筆錄 在卷可參,按證人林建勝係證稱其因理念不合及想休息而自 請離職等語,足認其證詞應不致故意偏頗被告,是以其證詞 中不利於原告之點,應屬可信。依證人林建勝之證詞,被告 公司就個別員工績效獎金之發放與否、數額若干等,亦顯係 以業績達成一定目標為前提,由被告依各部門、各員工之貢 獻度自由裁量,並未以任何制度保障其發放,與工資係因勞 務之付出依約必然可獲得之代價者迥異,且由上述發放方式 ,足認績效獎金之發給目的在於激勵員工士氣、提昇工作績 效,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 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而非工資,又參酌被告員工 管理規章中,均無提及績效獎金之發放,自無從認為被告有 何發放績效獎金之義務。原告雖主張被告過去均按季發放績



效獎金,然被告所發放之績效獎金數額均不固定,有原告薪 資表在卷可稽,且原告未舉證證明此種工作獎金係循何種方 式計算得出,自無從認為此係被告制度上必須給與之款項。 是原告主張績效獎金之發放,係兩造勞動契約之一部,且經 被告與員工遵循無疑,從無間斷,被告應給付績效獎金等語 ,自非可採。
㈢按工資: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 第3 款定有明文。而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 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下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 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 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 ;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之立法解釋可知, 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成勞務之 對價決定之。倘雇主對勞工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 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 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 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 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 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基法關於工 資之規定,非採列舉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 即可推知,縱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規定非屬法律位階,無 拘束法院適用法律之效力,仍應探究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等 本質以為斷。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來均於次年度之農曆過 年前,發放前年度之年終獎金,有薪資表在卷可稽,又依員 工管理規章關於年終獎金之規定係以任職於被告期間之久暫 ,決定發放之金額,從而該等獎金與原告勞務給付間,並未 具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性質,自難謂兩者間有對價關係存 在。又原告主張績效獎金部分,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給付 義務,已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歷年領取之績效獎金金額不固 定,且未設有明文規定,且係自公司盈餘而抽取部分分配予 員工之獎金,實屬為激勵員工士氣,加強施工、督導績效而 發給,僅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並非勞務對價及經常性 給付,亦不得認為屬於工資。故原告主張應將年終獎金2 個 月、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範圍等語,難謂於法有 據。
七、從而,本件原告依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 請,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 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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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