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勞簡字第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事由,爰依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伊先後於民國95年7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 止(13日)、同年月2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6 日)、同年 9 月10日起同年月20日止(10日,18日休息)、同年月22日 起至同年10月2 日止(8 日全天,其中22、24、29日均為半 天),合計38.5日,受僱於被告,其中加班8 日,每日3 小 時,施作被告向訴外人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公 司)所承攬800 噸壓切機大修計畫工程,約定按日計酬,每 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500 元,如遇加班6 小時,以一日 計算工資,並由被告支付伊施工期間之食宿費用。上開期間 ,伊得向被告請領工資106,250 元。又被告另於95年7 月10 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13日)、同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30 日止,僱用訴外人羅澄詮、朱進榮、甲○○、陳麗綿等人在 桃園工地現場施工,委任伊代為支付食宿、雜支費用,及代 為發放工資,上開四人之工資及食宿費用,合計234,741 元 ,被告僅交付伊200,000 元,及向上游廠商預支30,000元, 尚不足4,741 元部份,則由伊代墊。爰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工資及代墊費用等 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之前到場之陳述則以 :伊與原告間並無僱傭契約存在,上開工程係原告問伊有無 工作可以做,伊始找訴外人金郁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郁 豐公司)向東和公司承包,伊再向金郁豐公司承包後再轉包 給原告。上開工程所需工人是原告請的,但原告對工人不好 ,後來工人不想繼續做,原告就無法完成上開工程,最後是 伊帶工人去將上開工程完成。之後原告向伊表示要用做工的 計算,但伊不同意,伊有告訴原告,如果原告將工程完工, 伊願意與原告一人賠一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不 否認原告施作東和公司上開工程,然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僱 傭關係,被告有積欠工資及代墊款之情形,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除提出自行書寫之工作 紀錄及出勤表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據此推 論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及代墊款項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自難認為原告主張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僱傭契約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99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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