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簡字第14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
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陸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李毓郡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4年3月間,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 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李毓郡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16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22 、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而截至98年11月28日止,李毓郡之帳款 尚餘新台幣 (下同)16 萬7425元未按期繳付(其中14萬5623 元為本金,餘為利息),被告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則陳稱:信用卡 之持卡人為李毓郡,被告不知何時成為連帶保證人等語。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連帶保證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欠款帳務表、交 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各1件(均影本)為證。被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觀諸卷附連帶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親簽欄所示,其上 確簽有「丙○○」之姓名,而該簽名筆跡之運勢、筆劃、勾
勒,與被告對本事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異議狀 上具狀人欄內被告之簽名,幾乎完全一致,足見被告確有擔 任前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無疑,被告所辯,尚無足採。從 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消費帳款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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