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豐小字第112號
原 告 乙○○
兼上一訴訟
代 理 人 甲○○
被 告 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徐珮玉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88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衣物毀損費用500元及增加生活需要之通勤費用6,330元之 請求,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250元;給付 被告徐珮玉4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6月30日下午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TJH-353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行經該路578號前時 ,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由原告徐珮玉所騎乘附載原 告乙○○之車牌號碼180-ELA號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徐珮玉受有頸部及右肩部挫傷之傷害,原告乙○○則 受有右踝擦挫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乙○○因此支出 6,250元之機車修復費用(其中工資部分為2,380元、零件部
分為3,870元)。又原告二人受傷後疼痛逾恆,多次與被告 調解未果,往來於警局、保險公司及調解委員會,且原告屬 低收入戶,終日心煩,精神上受極大痛苦。為此,原告乙○ ○請求慰撫金20,000元、原告徐珮玉則請求慰撫金40,8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6,250元;給付被 告徐珮玉40,8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221 號 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德欣 機車行於98年7月7日所出具之收據、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機車行照影本等件為證;且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 本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致生事故,其有過失甚明,原告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不法 侵害被害人之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系爭機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自應 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費為3,870元,而系爭機車之領牌日為97年11月20日,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至被毀損之日98年6月30日共 計8月(不滿1月以1月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8款),原告乙○○所有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零 件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87元(計算式詳附表),另 工資部分2,380元,並無折舊問題,故綜合前述,原告乙○ ○就系爭機車所得請求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867元。又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以相當之 金額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決定之。 本院斟酌原告乙○○現係家教老師,原告徐珮玉現係大學生 ,及二人所受傷勢暨其上述情狀,認原告乙○○、原告徐珮 玉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40,800元,尚屬過高,應 各以16,000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 ○20,867元;給付原告徐珮玉1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民國98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附表:
修復總費用6,250元(工資:2,380元,零件:3,870元)8個月折舊後零件價值(僅用7月又10天,不足8月,以8月計):3,870元-3,870元×0.536×8/12=2,48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