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陳德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二七七號),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經查本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三二號被告廖陳德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在案。該案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淨重0˙0四公克,係第一級毒品,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揆諸首揭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於法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