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除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於 民國98年9月9日,以98年度司催字第652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 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8年9月22日中國時報。現6個月之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顯見附表所示 支票3 張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 ,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 張,經本院以98年度司催字 第652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8年9月22日刊登該裁定 於中國時報,至99年3月22日為止已滿6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業經本院調閱98年度司催字第652 號 卷查核無誤,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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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9年度除字第1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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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帳 號│票面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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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灣中小企業│台灣中小企│000-00-00000│5,000元 │98年6月22日 │FY569432 │ │
│ │銀行苓雅分行│業銀行苓雅│9 │ │ │ │ │
│ │蘇錦泉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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