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原 告 丙○○
丁○○○
以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 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 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 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 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 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 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 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 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 駁回之判決。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 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 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 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 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 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 第1094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僅認定被告戊○○、熊浩瑋、甲○○、石世昌等人共同傷害 被害人鄭明峰,另被告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共同殺害被害人鄭明峰等犯罪事實,並未認定被告乙○○ 、甲○○有與被告戊○○共同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 既遂罪(且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乙○○涉嫌殺害被害人鄭明 峰,而對之提起公訴,而被告甲○○現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通緝中,尚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有本院98年8 月26日97年度重 訴字第70號、98年度重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揆諸 上開說明,本院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乙○○、甲○○係與 同案被告戊○○共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罪之共同侵權 行為人,是本件原告對被告乙○○、甲○○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難認為合法。
㈡根據首揭說明,原告對上列被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 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 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 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能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