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乙○○即丙○○之.
戊○○即丙○○之.
上 一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周俊源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五九之一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乙○○、戊○○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一六五、一六五之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三三六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縣岡山鎮○○里○○路四十號建物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乙○○、戊○○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捌仟零肆拾壹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丙○○於民國99年1 月4 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乙○ ○、戊○○依法繼承,並於99年1 月8 日具狀聲明由其等承 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第41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59-1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坐落同段165 、165 之2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3 3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40號建號(下稱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均為伊等之被繼承人丙○ ○所有,惟因丙○○之前積欠被告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 債務,故均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丙○○已於84年7 月22 日清償全部債務(含本息),雙方於是日書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約定丙○○清償欠款後,被告即應無條件將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回丙○○ 名下,詎被告自協議後迄今均未履行,丙○○乃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1/ 2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被告雖抗辯其與丙○○曾共同以系爭房 地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設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並貸款275 萬元部分未清償,須至 該貸款清償完畢始可依系爭切結書辦理房、地之移轉登記, 惟該貸款與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關連,亦未約定丙○○應 將上開貸款清償完畢後被告始須辦理移轉登記,故被告仍依 切結書之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丙○○因於起訴後之 99年1 月4 日死亡,原告為乙○○、戊○○為丙○○之繼承 人而依法承受訴訟,並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等 之借名契約,爰本於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1/ 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乙○○、戊○ ○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4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 權利範圍1/ 2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由原告乙○○、戊○○ 各取得所有權權利範圍1/4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於購買時即登記於伊名下, 伊與丙○○對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係1/2 ,嗣伊與丙○○ 於84年間協議,擬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共同向富邦銀行貸款約 550 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40 萬元予該行,惟伊當 時因尚不需用錢,故僅以伊之名義向富邦銀行貸款275 萬元 交由丙○○使用,並約由丙○○清償本息,故丙○○雖已依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已清償先前欠款200 萬元,惟仍須待上開 借款本息全數清償完畢後,伊始有依切結書約定將系爭所有 權權利範圍1/2 移轉登記予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屬丙○○所有 ,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 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 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 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
0 號判決參照)。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 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亦已定有明文;另按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參照)。 ㈡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均屬丙○○所 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卷附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函 及附件、土地、建物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丙○○因 清償前積欠被告200 萬元債務後,已與被告協議由其無條件 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 各1/ 2返還予丙○○乙節,已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系爭切結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94頁),而該已切結書約定: 「立書人丁○○(即被告)於民國84年7 月22日收到富邦銀 行高雄分行貸款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及彰化銀行豐原銀行 …等12張支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正,上列兩項合計新台幣 貳佰萬元正,償還前欠丁○○借款全部還清,與丙○○和解 條件如下:㈠岡山鎮○○段地號:伍玖之壹面積伍玖平方公 尺之土地(指系爭土地)1/2 歸還丙○○。㈡岡山鎮○○段 地號:壹陸伍面積肆陸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即高縣岡山鎮 ○○里○○路40號參層樓房壹棟,建物面積138.84平方公尺 )(指系爭房地)之產權1/2 歸還丙○○,並無條件登記過 戶於丙○○名下,在未登記過戶前,立書人不得任意轉售或 質借,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㈢上列兩項房地丙○○可以 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之內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取得借款 1/2 之使用權。辦理抵押借款之費用全部由丙○○負擔。㈣ 岡山鎮○○路40號雙方均不得使用,以出租他人為原則。㈤ …。」等語,則依此約定,被告自應在收受丙○○清償之20 0 萬元欠款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 2 無條件辦理移轉登記於丙○○,而被告業自承丙○○已清 償此之200 萬元(見本院卷第94頁),則丙○○前依此提起 本訴,嗣渠死亡後,原告承受訴訟,並就丙○○與被告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50 條規定認已消滅, 復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其等之借名契約,而基於 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移轉登記予原告2 人,自
屬有據。
㈡被告雖抗辯其與丙○○以系爭房地另共同以其名義向富邦銀 行貸款275 萬元,當時其尚無需使用款項乃交由丙○○使用 ,其已口頭與丙○○約定在該貸款清償完畢前無須依系爭切 結書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云云,惟原告否認其等之被 繼承人丙○○有單獨使用該貸款之情,亦否認有此約定,而 被告並無法提出上開貸款係由丙○○單獨使用之證據,所言 已難信屬真實;且觀諸系爭切結書之和解條件㈢已載明丙○ ○可將上開房、地持以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並就貸款之1/ 2 有使用權等情,以及系爭切結書並無特約約定倘日後丙○ ○單獨或與被告共同以系爭房地向銀行抵押借款時,須俟抵 押借款全數清償完畢時,被告始負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權 利範圍1/2 之登記之義務,而係約定被告應無條件辦理房、 地移轉登記事宜,則被告以上開抵押貸款款項尚未清償完畢 作為其無須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辦理移轉登記之據云云,自 無足採。
㈢被告另抗辯當初係以其名義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而丙 ○○在取得275 萬元貸款使用後,竟未讓其再向該行借取最 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之貸款餘額使用以致其受損,故其不願 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云云。惟被告何以無法再次取得富 邦銀行之撥款原因不明,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亦否 認係其阻,則被告所辯已難信為真實;又被告可否再向富邦 銀行借款核與系爭切結書之前開約定無涉,被告亦不得以此 作為阻止原告依系爭切結書約定之請求。況被告已自承於89 年間尚將系爭土地向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180 萬元以供己 使用,並有卷附富邦銀行消金作業管理部函及附件可稽(見 本院卷第93頁、第69頁至第84頁),由此足見系爭土地、系 爭房地既始終在被告名下而加以利用,並因此而得辦理貸款 供己使用,則其抗辯受有損害云云,亦難信屬實。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2 移 轉登記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 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