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叁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鍾梅英所有車牌號碼276-ECB 號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未領 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97年9 月7 日9 時40分許 ,騎乘系爭車輛,沿高雄縣美濃鎮○○路○ 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且騎乘機器腳踏車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中興路2 段 ,且於行經該路段與福安街交岔口時闖越紅燈,適有訴外人 宋劉鏇妗騎乘車牌號碼CS2-470 號重型機車沿福安街由北往 南方向駛至,遭被告騎乘系爭車輛撞及,宋劉鏇妗因而人車 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及右側顱 內出血之傷害。原告已賠付宋劉鏇妗⑴急救費用新臺幣(下 同)10,1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看護費用30,000元、殘 廢給付1,500,000 元,合計給付保險金1,583,729 元。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代位宋劉 鏇妗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急救費用10,1 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 1,500,000 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83,7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出險資料、衛 生署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理算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調字卷第6 至 8 、10、11頁,本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8 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 724 號卷宗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核 與前揭證據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五、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 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禁止其駕駛。經查:原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其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宋劉鏇妗保險金1,583,729 元。 被告未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情,亦經被告於97年9 月 12日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旗山分隊接受詢問時自陳明 確,有調查筆錄可稽(偵卷第4 頁),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 系爭車輛,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準此,原告於給付宋劉鏇妗保險金後,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其給付金額之 範圍內,代位行使宋劉鏇妗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請求被告給付急救費用10,100元、診療費用43,629元、 看護費用30,00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合計1,583, 729 元,自屬有據。
六、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部之賠償 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償金額之餘額 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險人約定不得扣除 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 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 ,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雖 另與宋劉鏇妗之配偶宋永基成立和解,然觀之和解筆錄,被 告同意給付之金額,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本院卷第24 頁),自不影響原告之請求權,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及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729 元,及自 98 年1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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