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高雄縣田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丁○○於民國84年6 月7 日邀同被告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約定借款金額、期間、利息及違約金 計算方式均如附表二所示。詎丁○○僅繳納本息至附表二所 載最後繳款日,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餘如附表一所 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而被告為上開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 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款申請書、約定書、 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8,8 20元及登報費用400元,合計19,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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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99年度訴第289號,合計1,8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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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給付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 率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 備 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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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800,000元 │84.06.07 │年息9.85% │84.07.07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按左開│ │
│ │ │ │ │ │利率10% ,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 │
│ │ │ │ │ │上,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左開│ │
│ │ │ │ │ │利率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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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99年度訴字第289號之借款明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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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借 款 人 │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約定利息 │約定違約金 │最後繳息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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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丁○○ │戊○○ │1,800,000 │83.11.15~│按原告放款利率│逾期清償在6 個月│84.06.06 │
│ │ │ │元 │85.11.15 │機動計算(本件│以內,按左列利率│ │
│ │ │ │ │按月付息,│違約時之利率為│10% ,逾期清償在│ │
│ │ │ │ │到期如數清│9.85% ) │6 個月以上,其超│ │
│ │ │ │ │償本金 │ │過6 個月部分,按│ │
│ │ │ │ │ │ │左列利率20% 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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