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3號
KSDV,99,訴,203,201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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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乙○○○於民國69年間向被告購買坐落於高 雄縣旗山鎮○○段(下稱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A1部分權利範圍12741/124977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旗 山鎮○○路172 號建物;另原告丁○○亦於同年間向被告購 買系爭東平段281 、28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8、B6部分權 利範圍9308 /124977、3401 /28936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 縣旗山鎮○○路158 號建物,因購買當時,系爭東平段281 、282 地號均登記於訴外人郭讚源之名下,被告與郭讚源亦 有產權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 ,被告承諾待該民事事件終結後,再將附圖所示A1、A8及B6 土地登記予原告乙○○○及林秋菊,嗣被告於前開民事事件 獲勝訴確定,依約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1、A8及B6土地移轉登 記予原告,惟被告拒為履行。為此,爰依據民法第348 條規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 部 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乙○○○。㈡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8 及B6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丁○○
二、被告則以:被告、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郭順源及原告乙○○○ 之夫甲○○3 人合資購買系爭東平段281 、282 、283 、28 4 地號等土地,劃分為12單位建築房屋,並將房屋及土地分 別出售,因甲○○僅出土地資金,房屋部分資金均由被告及 郭順源出資,故甲○○僅分得附圖所示A 及A1房地,其餘房 地則由被告及郭順源取得;又郭順源與原告丁○○為兄妹, 丁○○並未給付任何價金,且系爭土地原屬農地,丁○○未 具自耕農身分,不得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該買賣契 約無效。縱認兩造就附圖所示A1、A8及B6等土地確有買賣關 係存在,該移轉登記請求權亦罹於消滅時效,且系爭東平段 281 地號土地為農地,應符合分割後每人可達面積0.25公頃



(即2,500 平方公尺)始得辦理分割,然原告乙○○○主張 移轉如附圖所示A1土地面積為124.71平方公尺,顯未達農業 發展條例規定可分割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郭順源及甲○○3 人合資購買系爭東平段281 、282 、283 及284 等地號等土地,劃分為12單位建築房屋,並以 郭順源為出賣人。
㈡依據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民事卷所載, 被告(即前開民事事件之原告)於本院前開民事事件審理中 陳述於系爭東平段281 、282 、283 及284 等地號土地建有 12棟房屋,已分售他人(本院前開民事卷第91頁),並具狀 陳報如附圖所示A1、A6及B8分售予原告乙○○○丁○○( 院卷第114 頁至第115 頁)。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間就系爭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是 否存有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如認有原告丁○○與被告間存有 買賣關係,被告主張原告丁○○未給付價金,拒為移轉登記 ,及系爭土地因屬農地,買賣無效或無法分割,是否有據? 另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時效消滅?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有向其購買如附圖A1、A8及B6地號土 地,是否有違反「禁反言」原則?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 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 點效、禁反言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1年 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以其與郭讚源就系爭東平段281 及282 地號土地係 通謀虛偽意思買賣為由,而訴請郭讚源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重訴 字第29號民事判決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 。雖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及原告有承購附圖A1、A8及B6等地號 土地等語,然此僅係被告為證明系爭東平段281 及282 地號 土地確非由登記名義人郭讚源占有使用,況被告與郭讚源於 上開案件中,就原告是否確實有購買附圖A1、A8及B6等地號 土地乙節,未為訴訟上之攻防,且本院97年度重訴第29號判



決理由中亦未敍明原告確實有向被告購買附圖A1、A8及B6等 地號土地等語,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中否認原告有向 其購買附圖A1、A8及B6等地號土地一事,無違「禁反言」原 則,先予敘明。
㈡原告丁○○與被告間就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
⒈原告丁○○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丁○○就就其確有向被告購入上述土 地乙節,迄今並未提出任何買賣契約書或其有支付價金予被 告購地之證據資料佐證,是原告丁○○此部分之主張,是否 為真,實有可疑。雖原告丁○○提出高雄縣旗山鎮○○路15 8 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43-4 4 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丁○○有使用上述高雄縣旗山鎮 ○○路158 號建物一事,尚無法據以認定原告丁○○確實有 向被告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一事,是此,尚難僅依上開 房屋稅籍證明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原告丁○○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丁○○主張證人甲○○可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附 圖A8及B6地號土地,且已付清買賣價金云云。然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收受郭順源父親交付之20萬元現金 時,被告、郭順源郭順源之父親均有告訴伊,該筆20萬元 現金係原告丁○○向被告與郭順源購買房屋所交付之現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64之1 至65頁),然證人甲○○亦證稱伊不 知道原告丁○○究係向被告及郭順源購入何屋等語(見本院 卷第65-66 頁)。是此,證人甲○○之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丁 ○○曾向被告及郭順源購屋,但無法原告丁○○交付予被告 之現金,係為購買附圖A8及B6地號土地之價金。從而,證人 甲○○之證詞,尚難為有利於原告丁○○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原告丁○○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有向被告購買附 圖A8及B6等號土地之確切證據,是原告丁○○主張依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8及B6部分,移轉登 記予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乙○○○與被告間就附圖A1地號土地,是否存有買賣契 約法律關係?
⒈原告乙○○○主張其有向被告購買系爭附圖A1地號土地乙節 ,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乙○○○就此部分,應舉證證明。 ⒉依原告乙○○○提出覺書(見本院卷第45頁),其上記載: 「立覺書人丙○○○於民國(68)年間在旗山鎮○○段190 、190-1 、190-2 地號等之內起造之房屋共計壹拾貳間之內 靠東邊起第壹、貳間(稅籍牌號10073 、10074 號)全部及 基地(包括空地全部)。依房屋境界與道路直至第3 間界址



全部出賣與乙○○○承買取得」、「附註2 :房屋買賣價款 全部付清屬實」等語。上述覺書上有被告之簽章,且被告並 不否認上開覺書之真實性,可認上述覺書應為真正。是依上 開覺書之內容,原告乙○○○確實有向被告購買上開牌號10 073 、10074 號之建物與基地,且付清買賣款項,倘原告乙 ○○○未向被告購入上開牌號10073 、10074 號之建物與基 地,為何被告要簽立上開覺書?是被告辯稱原告未向其購入 上開牌號10073 、10074 號之建物與基地云云,並無理由。 ⒊再者,被告並不否認稅籍牌號10073 、10074 號建物即為門 牌號碼高雄縣旗山鎮○○路172 號建物,是此,依上開覺書 之內容,原告乙○○○主張其有向被告購入附圖A1地號土地 及建物等語,應屬實在。
⒋依上述覺書,原告乙○○○得否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A1 部分面積之系爭東平段281應有部分?
⑴上述覺書另記載:「附註:⒈本件房屋佔用之基地(包括空 地)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手續各自行登記,雙 方面積多少,依前記所載分割,各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條件」 等語。是依上開覺書之附註內容,原告乙○○○購入之高雄 縣旗山鎮○○路172 號建物之基地部分即附圖A1地號土地, 須政府准予分割時,原告乙○○○始得要求被告移轉登記。 ⑵然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迄今地目仍為「田」,土地使用 分區為「特定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1頁),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第11款規定,係 屬該條例所稱之「耕地」。又原告林彭貴菊主張其購入附圖 A1地號土地面積為約127.41平方公尺,而農業發展條例第 16條本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面積未達0.25公頃者 ,不得分割」,以原告林彭貴菊購入附圖A1地號土地面積顯 未達0.25公頃(即2,500 平方公尺),則系爭東平段281 地 號土地自不符法定分割要件,而不得分割;既不得分割,則 原告乙○○○與被告簽定之上述覺書附註內容所訂所定「日 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手續各行登記雙方面積多少 依前記載分割」之期限,即未屆至,原告乙○○○自無從請 求被告就附圖A1地號土地部分辦理分割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自 明。
⑶至原告乙○○○雖稱:土地法原第30條關於私有農地所有權 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則系 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已無不能移轉登記之情事等語。惟觀 之上述覺書之內容,並無從解為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 之分割」與「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割離辦理,況依 原告乙○○○聲明,其係主張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



地移轉登記予其等語,倘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尚未辦理分割 ,被告如何移轉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特定部分即A1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予原告乙○○○?且原告乙○○○買受如附圖A1所 示建物與基地,並已使用經年,可見原告乙○○○之意應確 在買受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附圖A1地號土 地。則被告乙○○○亦不得請求被告移轉附圖所示A1面積相 當於系爭東平段28 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12741/1249 77,何況上述覺書所定「日後政府准予分割時,雙方應辦妥 手續各行登記雙方面積多少依前記載分割」之清償期尚未屆 至,俱敘如前,則不論土地法原第30條關於農地所有權人以 自耕者為限之規定有無修正刪除,均與上述覺書附註所載期 限屆至與否之判斷無涉。是原告乙○○○主張之前揭情節顯 無可採。是不論是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之應有部分或分割後 之特定部分,原告乙○○○均無從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
⒌綜上,原告乙○○○與被告簽定覺書約定就被告分割及移轉 系爭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所有權之履行期限既尚未屆至,且 依該覺書關於移轉土地所有權之約定,亦無被告應移轉系爭 東平段28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之意涵,則原告乙○○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移轉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即屬無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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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