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202號
KSDV,99,訴,202,2010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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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   告 李貴鳳即博暉廣告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吳淑靜律師
被   告 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耕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耕揚公司)、 耕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耕豪公司)分別於民國95年間 向訴外人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石油公司)承攬 「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嗣於同年10月1 日 ,耕揚、耕豪公司就該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 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與伊 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依實際完成數量 核算,伊就其中之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招及立招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已依約完工,並向耕揚、耕豪公司各請求工程款 新台幣(下同)571,119 元、300,255 元(下稱系爭工程款 ),惟耕揚、耕豪公司竟拒絕給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耕揚公司 、耕豪公司應各給付原告571,119 元、300,255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簽訂者係年度合作契約,如日後兩造實際 發生委託承作時,尚須由伊出具詳列施工細目之施工委託單 等單據,而伊係將委由訴外人文喬企業社施作並已完工,伊 亦將系爭工程款付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95年間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 修預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 、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發



包予原告,兩造於97年10月間補簽訂日期為95年10月1 日之 買賣合約書,此有預約工程承諾書1 份、買賣合約書2 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6-8 頁)。
㈡被告確有書立台亞朴子站工程項目金額總表(見本院卷第9 頁)。
㈢被告已將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招及立招工程款項合計871,37 4 元匯入文喬企業社帳戶。
四、本件之爭點: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訂有承攬契約?即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伊於95年間施作被告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之「台 亞石油加油站站體整修預約工程」中之台亞朴子加油站之橫 招及立招工程,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工程款等語,固提出被告 不爭執其真正之上開買賣合約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 查,被告於95年間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 體整修預約工程」,並將上開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 招牌、招牌燈具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 」發包予原告,已如前述。又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規格名稱: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維 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第2 條規定 :「數量:依甲方(被告)實際訂購量為準。」、第3 條規 定:「單價: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第4 條規定 :「總金額:依實際完成數量,實做實算。」、第7 條規定 :「品質保證:乙方(原告)就其所交貨品均保證其品質, 及符合甲方所定之規定。」、第12條規定:「合約期限:合 約期限由民國95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97年10月31日止。」等 語,是兩造就被告向台亞石油公司承攬「台亞石油加油站站 體整修預約工程」中之「台塑、台灣優力之招牌、招牌燈具 維修工程、加油站站體工程或其他相關工程」確有簽訂具合 約期限之系爭契約,而依一般工程慣例,工程承攬契約就工 程之施工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施工期限等相關 細目,均會在契約內詳細載明,以定雙方權義關係,然綜觀 系爭契約全文,其約定內容僅泛指原告於該合約期限內所次 承攬之上開工程之訂購數量,需經被告指示始可確定,且訂 購之單價及總金額係採實作實算之計算方式,並未具體載明 上開工程之施工項目、規格、數量、單價、金額、施工期限 等,顯與一般工程承攬契約業已詳列者有所不同。原告雖主 張伊係以口頭約定之方式與被告確認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及 單價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 ,則原告執系爭契約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顯 不符工程慣例,自應以被告所辯系爭契約屬年度合作契約,



如日後兩造實際發生委託承作時,尚須由被告出具詳列施工 細目之施工委託單等語,較符工程慣例而堪以採信。 ㈡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驗收:⑴甲方依加油站規定標準 驗收。…」、第9 條規定:「付款方式:甲方應於每批全部 驗收合格完畢,依業主付款後,30日內付清工程款項。」等 語,是原告完工後依約應先經被告驗收之程序。本件原告雖 主張兩造已合意直接由業主台塑驗收云云,並以被告於98年 11月24日之答辯狀內所載:「是由下包於此工程完成後,讓 該站負責人員檢驗完成後直接簽名給下包,下包再將此份資 料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此份資料整理後寄給台塑負責人員… 」等語為證(見本院卷第134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而觀 以上開答辯意旨,承攬人於完工後仍須將經非為業主之加油 站負責人員檢驗相關資料交付被告,再由被告轉交該等資料 予業主審核,非謂被告已同意免除原告完工後由被告驗收之 義務。況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後,業主會核發驗收合格 證明書予包商,以確立包商已完成具有約定品質之工作,此 為一般工程慣例,本件原告始終未能提出系爭工程業經被告 驗收合格之完工證明相關資料,則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存 有承攬關係,殊屬可疑。
㈢查系爭工程之施工日期約為95年7 月30日,完工日期約為95 年9 月2 日,係採一次施工並於完工後辦理驗收付款等情, 此有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23日台亞字第10C60029 0CB0號函覆在卷暨所附台塑石油台亞朴子站施工確認書、立 招工程施工照片、橫招工程施工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55-158 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工程施工時台亞朴子站站長 丁○○證述屬實在卷(見本院卷第178 頁),而兩造所簽訂 系爭契約之合約期限係自95年10月1 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 ,已如前述,且原告核准設立日期為95年12月12日,此有原 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42 頁),均在 系爭工程完工之後,是被告殊無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將之重 複發包予他人之可能,故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存有承攬 關係,顯與常理有違。
㈣又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係由文喬企業社施 作,由伊負責施工,耕豪公司提供資料予伊後,由伊與朴子 加油站站長接洽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丁○ ○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有簽立系爭工程之施工確認書(見本 院卷第156 頁),驗收時亦有簽立完工確認單(見本院卷第 90、93頁),驗收時與伊接洽之人員為甲○○等語相符(見 本院卷第177 頁),是被告確未將系爭工程交付予原告承攬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存有承攬關係,應堪認定。原告主



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承攬契約云云,洵屬無據。至原告所 提出之尺寸設計圖、工作概況表、施工記錄照片、應收帳款 明細表、轉帳傳票、存摺明細、招牌維修明細單、工程價格 表等(見本院卷第49-62 、131-132 頁),其上所載內容係 由原告自行製作及拍攝而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其上所載日期 係在系爭工程完工後,尚難據此認定與系爭工程有何關連性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存有承攬關係。從而,原告 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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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耕豪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揚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