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40號
TTDV,105,監宣,40,201706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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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代 理 人 黃秀芳
關 係 人 戴桂雲
      黃李春綢
      黃啟宗
      黃土
      黃啟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改定戴桂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黃李春綢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監宣字第17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監宣字第40 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李碧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惟李碧霞於106年1月19日死亡,為黃李春綢之最佳利 益,爰依法聲請改定戴桂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 用之,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定有明文。倘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 適任之情事者,是否得予改定,法無明文,依監護宣告制度 乃為保障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法理,此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106條之1 第1 項、第1113條規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 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改定適當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查李碧霞黃李春綢之長媳,黃啟宗黃土黃啟水為黃李 春綢之長子、次子、三子,而黃李春綢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 監宣字第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由本院以105 年度 監宣字第40號改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李碧霞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李碧霞於106年1月19日死亡等情,有本 院105年度監宣字第40號裁定、臺東縣政府106年2月20 日府 社福字第1060031697號函暨所附之李碧霞戶籍資料死亡記錄 查詢作業等件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本院參酌 戴桂雲黃李春綢現居安置處所即臺東私立安康護理之家主 任,對於黃李春綢之生活及財產狀況應知之甚詳,且有意願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戴桂雲提出之同意書存卷可 參,復未見黃啟宗黃土黃啟水持反對意見,為黃李春綢 之最佳利益,爰改定戴桂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高竹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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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