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9年度,140號
KSDV,99,訴,140,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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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0號
原   告 統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律師
被   告 丙○○
      乙○○
      甲○○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9年4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零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自民國87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 任業務員,並於87年11月6 日邀被告甲○○乙○○二人擔 任職務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人事保證契約書(下稱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約定由甲○○乙○○二人保證丙○○於任職 期內絕對誠實服務,而無盜竊公款或非法行為,否則甲○○乙○○二人願負賠償責任。詎丙○○竟於98年6 月17日未 經請假即行蹤不明,經原告聯繫往來客戶查帳後,始發現被 告丙○○自97 年7月3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陸續將其因 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新台幣(下同)1,040,541 元侵占入己,丙○○自應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甲○○乙○○既為丙○○之職務保證人,自應與被 告丙○○就上開侵占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0,54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乙○○則以:其係於8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事 保證契約,迄今已11年餘,依民法第756 條之3 之規定,人 事保證契約之有效期間只有3 年,系爭人事保證契約即只有 於簽約後之3 年對其有效,嗣後之期間則早於簽訂後3 年期 滿後失其效力,其已非保證人,而被告丙○○之侵占行為係 於97年間並非發生於系爭人事保證契之有效期間,則原告請 求其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丙○○自87年10月6 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並 於87年11月6 日邀被告甲○○乙○○二人擔任職務保證 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
(二)本件爭點:
1、被告丙○○是否應負侵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2、被告甲○○乙○○是否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 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丙○○是否應負侵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 告丙○○自97年7 月3 日起至98年6 月17日止,陸續將其 因業務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共計1,040,541 元侵占入己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被侵占客戶及金額之統計表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另丙○○現並因上開侵占犯嫌而遭本院刑事庭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丙○ ○刑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事證,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堪信為真實。丙○○既足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 占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之此部 份請求,為有理由。
(二)被告甲○○乙○○是否應負保證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 應與被告丙○○連帶賠償原告?
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三年。逾三年者,縮短 為三年。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人事保證未 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三年。」,民法第75 6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二人係於 87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人事保證契約,而系爭系爭 人事保證契約並未約定期間,有兩造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 書在卷可稽(卷第6 頁),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其有效期間 自應為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成立之日起三年,故系爭人事保 證契約自只有於87年11月6 日至90年11月5 日間,對被告 甲○○乙○○二人有效,自90年11月6 日起則已失其效 力。而本件被告丙○○之上開侵占行為事實,係發生系爭 人事保證契約已失其效力之97年7 月3 日至98年6 月17日



間,而非發生於系爭人事保證契約有效期間之87年11月6 日至90年11月5 日間,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甲○○乙○○二人自不必再就丙○○之上開侵占行為負保證責任 ,故原告之此部份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人事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就請求被告丙○○給付1,040,541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99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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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