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認領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9年度,13號
KSDV,99,親,13,2010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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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確認認領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為之認領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被告乙○○之母甲○○為同居之男女關 係,被告乙○○於民國○○年○ 月○ 日出生後,甲○○即向原 告表示被告乙○○係其自被告丁○○受胎產下,故被告乙○ ○遂於94年5 月25日由被告丁○○認領,惟原告於98年10月 15日,攜同被告乙○○進行親子鑑定,經由達易特基金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鑑定之結果不能排除原告 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是以,被告乙○○雖經被告丁 ○○認領,然告乙○○之生父實係為原告,被告丁○○與被 告乙○○間無真實血緣關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確認被 告丁○○於94年5 月25日對被告乙○○所為之認領無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意見等語。三、按因認領而發生婚生子女之效力,須被認領人與認領人間具 有真實之血緣關係,否則其認領為無效,此時利害關係人均 得提起認領無效之訴,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 可資參照。故子女之認領,以有真實血統關係為前提,倘認 領人與被認領人間無真實父子關係時,則不因認領而成為父 子,縱認領行為無瑕疵,該認領仍為無效,其利害關係人得 訴請確認認領無效。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3 份、達 易特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紀念 醫院親子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而依上開達易特基因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報告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親子鑑定 報告書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記載:「根據本次試驗結果,CS F1PO、D2S1338 、D3S1358 、D5S818、D7S820、D8S1179 、 D13S317 、D16S539 、D18S51 D19S433、D21S11、FGA 、TH



01、TPOX、vWA 等DNA 基因位點之分析結果與判定原則,不 能排除丙○○(GTP-08)及乙○○(GT P-09 )之親子關係 」、「丙○○乙○○之父子子關係確定率為:99.0000000 %;因此丙○○乙○○的親生父親,這個假設由此次測試 上可以證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33頁) ,足證原告主張被告乙○○與被告丁○○間並無親子血緣關 係,而其與被告乙○○間有親子血緣關係等情,堪予採信。 而被告乙○○與被告丁○○間既不具真實血緣關係,參諸上 開說明,被告丁○○於94年5 月25日對被告乙○○所為之認 領行為,自屬無效。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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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