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513號
原 告 銘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租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定為新台幣(下同)48
1,92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返還支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1,155,000 元(即附表編號16至30支票之票面金額),是故,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636,92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
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謝雨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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