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敏澤律師即原朱武德破產管理人
破 產 人 朱武德
管 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應予解任,另選任李錦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
理 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破產財團之人 中選任之。法院因債權人會議之決議,或監查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得撤換破產管理人;又破產管理人,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破產法第83條第1 項、第85條、第 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破產人朱武德前由本院以97年度破字第24號裁定 宣告破產,並選任林敏澤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在案。然經林 敏澤律師具狀表示其因個人身體健康不堪負荷,恐無法行使 原有職務,遂請求准予解任等情在卷,是本院審酌為使本件 破產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且經徵詢李錦臺律師已表示同意擔 任本件破產管理人(參見本院卷第9 頁),復參諸李錦臺律 師執行律師業務多年,專精民刑事訴訟,更曾擔任高雄市政 府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法律顧問一職,依其專業能力應堪擔 任本件破產管理人一職,爰依職權解除林敏澤律師之職務, 改以選任李錦臺律師為本件破產管理人,並續行本件破產程 序。
三、依破產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