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濬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上 一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
年11月2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145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1 日與上訴人濬宇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濬宇公司)簽署投資協議書,載明被 上訴人以現金及產品投入以取得該公司25% 之股權,然因被 上訴人於投入產品後中途毀約,並未依約將產品全數投入, 致濬宇公司營運陷入困境,詎被上訴人竟因而要求退股,且 其為達退股之目的,屢次至康樂麗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 樂麗多公司)臺南分公司以暴力、脅迫及砸店之方式,嚴重 影響客人消費,並散播謠言以致員工紛紛離職,嗣後其又於 97年5 月11日夥同其配偶、弟媳夫妻及一名體型壯碩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濬宇公司處,向上訴人表示今日上訴人 如不簽發本票,被上訴人等人即不會離開,且將在公司門口 把客人都趕走,讓公司經營不下去等恐嚇言詞,致上訴人等 心生畏懼而被迫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之本票2 紙及如附表二所 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64,000 元之本票3 紙(附表 二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其收執,並因被上訴人長期至公 司鬧事,上訴人乃陸續給付被上訴人414,000 元,詎被上訴 人於98年3 月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鈞院不察上情,於同月13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民 事裁定裁准在案而害及上訴人之權益,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 訴人於97年5 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75萬元、57,0 00元、57,000元,到期日分別為97年7 月31日、8 月15日及
9 月15日之本票3 紙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濬宇公司約定以375 萬元投資而 取得該公司25% 之股份,其中300 萬元以現金入股,占20% 之股份,另外75萬元(5%之股份)則約定以伊所經營公司生 產之有機健康食品取代現金入股,而伊依投資協議給付股款 並出貨部分商品後,始知悉自己係頂讓上訴人乙○○之股份 ,惟上訴人乙○○係以技術入股,其不但未出資,且每月自 上訴人濬宇公司領取高額顧問費,故伊為瞭解公司財務狀況 ,始要求調閱公司財務報表等資料惟遭拒絕,伊身為公司股 東兼董事,因無法瞭解公司實際財務狀況,只好要求退股, 幾經磋商,兩造遂於97年5 月11日簽訂「股權讓渡書」,伊 原以150 萬元取得上訴人濬宇公司10% 之股份,約定由公司 以伊原投資額一半之價格即75萬元買回,並由上訴人濬宇公 司開立票面金額75萬元本票之方式支付退回伊之股款,由上 訴人丙○○、丁○○、乙○○等人擔保負責而在該本票上簽 名擔任共同發票人,另有關5%股份部分,因上訴人濬宇公司 股東會決議取消該部分投資而隨即由兩造簽訂「股權變更協 議書」,就伊已出貨之227,791 元,上訴人濬宇公司負責人 戊○○及上訴人丙○○、丁○○、乙○○等人共同決議以銷 貨方式向被上訴人購買該等產品,上訴人為清償該貨款,乃 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計4 張票面金額均為57,000元之本票 ,而上訴人嗣後就上開積欠伊之債務,其中75萬元本票部分 已清償部分票款30萬元,另4 張57,000元本票部分,其中2 張本票經催討亦已清償,伊僅就75萬元之本票中尚未清償之 45萬元及其餘2 張57,000元之本票一併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是系爭本票之簽發既係基於兩造合意之「股權讓渡書」及 「股權變更協議書」而來,且依據兩造間之股權買賣條件, 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後並已陸續償還部分款項計414,000 元,足證上訴人係自願簽發系爭本票,難認其等於發票時有 受伊任何脅迫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就上訴人之上開請求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理由外,並另主張買回被上訴 人所有之公司股份者係上訴人濬宇公司,上訴人丙○○、丁 ○○、乙○○僅係在場之見證人,與買回股份無關,其等與 被上訴人間自無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復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共同簽 發如附表二所示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2 月3 日投資濬宇公司300 萬元,佔股份20 % ,另議決5%股份以保健產品投入(即75萬元佔5%),上訴 人濬宇公司乃依協議辦理變更公司股東名冊,將被上訴人登 記為股東,被上訴人持有公司股份375 股。
㈡上訴人濬宇公司於97年5 月11日向被上訴人買回出資股份10 % ,並以原約定10% 股份之股價150 萬元之一半即75萬元買 回上開股份。另議決取消由被上訴人以保健產品投入之5%股 份,而由濬宇公司就被上訴人已提供之保健食品數量,以議 定之價格如數支付被上訴人,並交付如附表一、二之票號73 5382號、面額75萬元之本票1 紙及票號735383號至735386號 、面額均為57,000元之本票4 紙予被上訴人。 ㈢上開本票係上訴人於97年5 月11日共同簽發交付被上訴人。 惟兩造於股權變更協議書誤繕日期為97年5 月12日。 ㈣上訴人於簽發上開本票後,已陸續償還共414,000 元。 ㈤被上訴人因認尚有部分款項未償,乃持系爭票號735382號、 735385號、735386號3 紙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209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雖不明確,而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不 因此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者,即不得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473 號判例參照)。本件 上訴人以系爭本票係受脅迫而簽發,故認系爭本票3 紙之債 權不存在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主張系爭本票中如附表二編號 1 之本票(即票據號碼735382號面額75萬元本票)已清償其 中之30萬元,其餘45萬元尚未清償,以及附表二編號2 、3 之本票債權尚未清償為由,持以向本院聲請就其中之45萬元 、57,000元、57,000元部分請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准就 其未為受償部分得為強制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98年度司票 字第2092號本票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5 頁),而上訴人對 於系爭票據號碼735382號面額75萬元本票中之30萬元部分業 已清償乙節亦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6 頁、第117 頁), 是被上訴人既未就如附表二編號1 之本票其中的30萬元部分 主張債權存在而聲請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就此部分即無受 追償之危險,則上訴人就此其中30萬元部分,難認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上訴人就此併為請求確認,於法 即為不合而不應予以准許,惟就系爭本票其餘未受償之金額 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因上訴人否認與被上訴人 間有上開債務存在,是兩造間究有無上開債之關係存在即屬
不確定狀態,且有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則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 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 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 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29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當事人如 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 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 第1540號、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之事實,已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係屬直接前 、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上訴人固得以與 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然上訴 人既主張其等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係受被上訴人脅迫所致,自 應就該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固於原審聲 請訊問證人林采羚,並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46 號「妨害自由」案件之傳 票,以及97年10月30日上訴人丁○○、戊○○與被上訴人之 弟媳黃瓊美間交談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采羚雖於98年9 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 :被上訴人自97年3 月開始,即有到上訴人濬宇公司投資之 康樂麗多公司臺南店鬧事,被上訴人聲稱濬宇公司有積欠其 貨款未付,導致嚴重影響分店之營運等語,惟證人亦證稱: 渠於97年5 月11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時並無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99頁),則證人既未親自見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情形,縱使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曾前往上開公司臺南店 鬧事乙節屬實,亦無從以此佐證上訴人主張其等於簽發系爭 本票時係遭受被上訴人脅迫等情屬實。
⑵又上訴人固提出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746 號妨害自由 之案件傳票為證,然查該偵查案件係就97年8 月13日晚間, 訴外人湯少皇及被上訴人有無在上訴人丁○○公司強取錄音 筆之妨害自由行為而提出告訴,而該案業已因當事人間達成 和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
宗核閱無訛,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36頁),足見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之告訴事實核與上訴人主張 係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係屬二事,無從佐證上訴人 之前開主張屬實。
⑶另上訴人固提出97年10月30日丁○○、戊○○與被上訴人之 弟媳黃瓊美交談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以證,惟查此對話時間並 非係簽發系爭本票發票當日,而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僅可推認 訴外人黃瓊美與上訴人丁○○就被上訴人之股份及債權清償 之事有所爭執,並無就上訴人於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受被上 訴人脅迫有所論述,自無從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據。 ⒉況由上訴人丁○○於本院中陳稱:因為公司經營有困難,沒 有能力向被上訴人買回,所以才會找我們這些在職員工及股 東來共同簽發本票,以公司名義買回被上訴人一半之股份, 被上訴人及弟媳黃瓊美表示濬宇公司可能也沒有力全數買回 ,被上訴人願意以一半價錢並由我們先簽本票讓我們買回一 半股權等語,以及上訴人丙○○陳稱:因為被上訴人認為我 們是公司的員工,要一起來買股份,所以我們三人才不得已 跟公司一起跟她買股份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以觀,足見 上訴人丁○○、丙○○、乙○○等人與濬宇公司之法代戊○ ○於97年5 月11日與被上訴人協議買回股權事宜時,係因濬 宇公司當時經營困難,為使濬宇公司能以公司名義買回被上 訴人之一半股權,事後再為股權變更,上訴人丁○○等3 人 始在股權讓渡書、股權變更協議書簽名,並在系爭本票上共 同簽名,且徵之現實生活上與他人共同簽發票據,多係基於 與他共同發票人之情誼,或係保證、擔保等動機而為者,故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3 人顯係有意擔保濬宇公司付款應非無據 ;是上訴人丙○○等自然人既與上訴人濬宇公司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復無證明其等有何受脅迫之情,且上訴人濬宇公司 復為法人而不可能受有脅迫,則其等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因係 遭脅迫簽發之絕對抗辯事由而不存在云云自難謂有據。 ⒊基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能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以證明簽 發系爭本票之際,其自然人有遭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又 上訴人於本院中就被上訴人抗辯其等所為撤銷脅迫行為已逾 1 年之除斥期間亦不爭執,則其遽行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 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 ㈢另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 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
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 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僅以其等 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認系爭本票之債權 對上訴人均不存在而為主張,並未曾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 務關係係僅存在於上訴人濬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則上訴人 丙○○等自然人於提起上訴後,另行提出債權債務關係僅存 在於上訴人濬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丙○○、丁○○ 、乙○○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存在債務關係等語,顯非屬對於 其等於原審所為受脅迫簽發本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為補充 ,自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447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且其提出之防 禦方法復未符上開規定之其餘各款,故上訴人以其此部分主 張符合上開條款云云自屬無據,則依同條第3 項規定,應予 以駁回,本院就此部分即毋庸予以審究,亦併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有遭脅迫而共同簽發 系爭本票,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原審就此乃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尚無 違誤,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及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5 月11 日 │5萬7千元 │735383 │97年6 月15 日 │
│ │ │ │ │ │
├──┼───────┼─────┼──────┼───────┤
│ 2 │97年5 月11 日 │5萬7千元 │735384 │97年7 月15 日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 (民國)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 到期日 │
│ │ │ (新臺幣) │ │ │
├──┼───────┼─────┼──────┼───────┤
│ 1 │97年5 月11 日 │75萬元 │735382 │97年7 月31 日 │
│ │ │ │ │ │
├──┼───────┼─────┼──────┼───────┤
│ 2 │97年5 月11 日 │5萬7千元 │735385 │97年8 月15 日 │
│ │ │ │ │ │
├──┼───────┼─────┼──────┼───────┤
│ 3 │97年5 月11 日 │5萬7千元 │735386 │97年9 月15 日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