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許芳信(原名許家樺)
被上訴人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瑞華
訴訟代理人 吳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 月12日
本院98年度岡保險簡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
國9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參拾陸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 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所有車號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嗣於民國96年11月13日由訴外人黃承聰駕 駛該車在國道三號北上418 公里處,擔任前方施工車輛之後 方警戒車輛時,遭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自右後方撞擊,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因而受損送廠修復,合計修理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91,414 元(包括工資37,000元與零件154,414 元),經扣 除自付額3, 000元後,伊業已理賠188,414 元,依保險法第 53條規定取得損害賠償請求之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8,41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未依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 工之交通管制守則設置相關警示標識,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 生時緊靠中央分隔島,亦未依上開守則跨內側車道及內側路 肩行駛,且高速公路最低速限為60公里,系爭車輛以0-10公 里速度緩慢行駛,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准被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11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之系爭肇事車 輛,在國道三號北上418 公里處內側車道,撞擊交通部台灣 區國道高速公路南區工程處所有由黃承聰駕駛、被上訴人承 保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㈡系爭事故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 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上訴人無照駕 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 事原因,黃承聰駕駛消防水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 ㈢被上訴人系爭承保車輛為西元2000年5 月出廠。系爭車輛經 修復其工資花費為37,000元,零件花費為154,414 元,被保 險人自付額為3,000 元,故被上訴人支付之保險理賠為188, 414 元。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是否有過失?若有,過失比例如何?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 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 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5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黃承聰於警 訊中陳稱:伊從國道三號林邊交流道出發北向車道執行清掃 內側路肩後方警戒任務,欲往九如交流道,該路段速限為11 0 公里,伊行車速度約10公里,系爭車輛裝有消防用水總重 約15公噸。伊在內側車道警戒時,突遭系爭肇事車輛自後方 追撞。系爭車輛之前方內側約50公尺為正在執行清掃工作之 車牌號碼00-000號清掃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撿垃圾工程 車等語(見原審卷第42-43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在系爭 車輛前方約50公尺處執行清掃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 公務大貨車之駕駛人蔡勝元於警訊中陳稱:伊在國道三號大 約418 公里北向處清理內側路肩,系爭車輛在內側路肩協助 警戒,伊行駛在內側路肩,伊不知系爭車輛在伊後方多遠, 伊行車時速約8 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在系爭車輛 後方約500 公尺執行警戒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 之駕駛人許雲津於警訊中陳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警 戒車在國道三號417 公里加128 公尺北向外側路肩協助高公 局南區工程處屏東工務段系爭車輛後方警戒工作,伊行駛在 外側路肩,距系爭車輛約500 公尺,伊行車時速約10公里, 伊車有懸掛警示標誌,並開啟警報器。本件事故發生時,伊 見系爭肇事車輛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因外側車道有
車,系爭肇事車輛無法變換致撞上系爭車輛等語(見原審卷 第45頁)。又觀之本件事故發生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46 -54 頁),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甚佳,系爭車輛於執行警 戒工作時,其車上制高點確裝置有警示燈、LED 警示標誌、 閃光燈、蜂鳴器、超車警示燈,全部處於開啟狀態,並有機 械旗手在後方搖旗警戒,且在系爭車輛後方在外側路肩亦執 行警戒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後方亦有裝置「 注意前方內側移動施工」之標識,而上訴人於行經本件事故 發生地點前約300 公尺或甚遠處即已看到現場施工車輛,且 其行車時速約100 公里乙情,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40頁)。綜上各情以論,系爭車輛係為前方執行清掃工 作車之後方警戒車輛,依法本不受高速公路行車速率之限制 ,故系爭車輛以車速10公里行經上開路段,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而上訴人於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行經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前 之300 公尺或甚遠處,既已見及設有相關警示標識之系爭車 輛在內側路肩處,且在系爭車輛後方500 公尺處同在執行警 戒工作之車牌號碼000-00之自用大貨車後方亦裝置有「注意 前方內側移動施工」之標識,上訴人行經該車旁,應得預見 前方內側車道正有移動施工車輛,理應注意減速通過及保持 兩車安全距離,竟未防止損害之發生,仍繼續以車速約100 公里驅車行駛內側車道,致閃煞不及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執行警戒工作時,其車上既已開啟相關警示標識,其後方一 同負責警戒工作之他車,亦已裝置通知前方有移動施工車輛 之警示標識,自難認有何過失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及 其後方之警戒車有違反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施工之 交通管制守則,系爭車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 惟該守則並非法律或具有法律效力之法規命令,其僅係在提 供施工單位一般安全上應注意事項,施工單位得依現場需要 選擇或作適當之修改,此觀該守則全文內容即明(見原審卷 第118-208 頁),是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及其後方之 警戒車輛,既均已設置顯而易見之相關警示標識,上訴人自 不得諉為不知,故上訴人執此以辯,自非可取。再者,本件 經原審送請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 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鑑定,鑑定結果:「一、許家樺(即上 訴人)無照駕駛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 撞前車為肇事原因。二、黃承聰(即系爭車輛之駕駛人)駕 駛消防水車在前行駛無肇事因素。」等語;復經原審再送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依卷附調 查跡證資料研議結論,照高屏澎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
語,此有該鑑定意見書2 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8-71 、 265 頁),亦同此認定。準此,上訴人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遭 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因未依道路規定行駛而撞擊,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損壞,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尚在保險期間內,經被保險人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向被上訴人申請理 賠,被上訴人已賠付修理費用188,414 元等情,亦如上述, 則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88,414 元(已 扣除自付額3,000 元),其中工資37,000元,零件154,414 元,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工程處自付額3,000 元等語 ,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查系爭車輛為89 年5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 ,而依規定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 照),則系爭車輛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 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自用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 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 系爭車輛迄至
本件事故發生時,實際使用7 年餘而已逾耐用年數,其更換 零件部分之殘價應為25,736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54414÷(5+1 )=25736 (元,以 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工資37,000元,扣除被保險人之自 付額3,000 元,共計59,736元(計算式:25736+00000-0000
=59736 )。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金額 為59,736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無照駕駛肇事車輛未 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系爭車輛係遭上訴 人駕駛肇事車輛撞擊而受有損害。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在59,736元本息 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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