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宣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 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152 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甲○○(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中元(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 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 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 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 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 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民法 第1111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 ,而乙○○前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合併長期臥床等病症,致 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 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 份為證。三、經查,本院依法對乙○○進行鑑定程序,經本院親自訊問乙 ○○,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並無反應,且乙○○經楊志 仁醫師鑑定後認為:乙○○因罹患陳舊性腦中風,長期臥床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屬於其他心智缺陷,致已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見本 院99年4 月7 日訊問筆錄),是依上揭鑑定結果,乙○○因 罹患上揭疾病,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應可認定。本院爰依法宣
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子,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陳述:乙○○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 有陳中政、陳中元、林陳美月、郭陳梅香及陳美蘭,渠6 人 並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請本院選任其擔任監護人等 語,並提出家庭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憑,本院審酌,乙○○ 之配偶已過世,而聲請人為乙○○之子,為親密之親屬,且 乙○○之所有子女既已協議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是本院認 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 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 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 護宣告人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陳述:請本院 指定其弟弟陳中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本院參 酌,陳中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是本院認由其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 ,指定陳中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 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中元,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主文第一項不得抗告。
其餘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