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甲○○○
上當事人聲請選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乙○○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陳從繼(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前經本院83 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民法第1111 條之規定,由其父陳依德擔任監護人,惟監護人陳依德已於 98年11月7 日死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母,爰聲請選 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以利監護、照養 及治療被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俾可照顧其生活,並聲請選 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陳從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 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 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 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 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 施行。」,97年5 月2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第4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 乙○○前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 由其父陳依德擔任監護人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則依據上揭法條規定,於98年11月23日上揭法條生 效後,應視為乙○○業經為監護宣告,且聲請人聲請改定由 其擔任監護人,亦應適用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後之相關規 定處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民法第1110、1111條定 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監護人死亡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 項 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 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 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 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同法第1099條亦定有明文 。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乙○○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由其父 陳依德擔任監護人,惟陳依德已於98年11月7 日死亡,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本院83年度禁字第22號裁定為證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 護人陳依德業已於98年11月7 日亡歿,聲請人為受監護宣 告人之母,且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現亦實際負責照顧受監 護宣告人乙○○,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 任乙○○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二)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本院 指定其子陳從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參酌陳 從繼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弟,關係密切,是本院認由 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本院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陳從繼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陳從繼於2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泰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