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薛正宏律師
上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附表(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民國98年12月11日 止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台幣(下同)61萬1,851 元。前 於98年1 月間曾與最大債權人即美商花旗銀行達成前置協商 ,同意自98年2 月10起,以每月7,355 元、分117 期、年利 率1 %之方式按期償還。嗣因擔任配偶林政陞(原名:林文 中)之房貸保證人,林政陞無力償還債務,遭債權人力興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興資產公司)聲請拍賣抵押物 後,就附表所示編號五不足分配之債務餘額112 萬8,818 元 聲請執行扣押聲請人之薪資,導致無法繼續履行上開協議, 乃於繳付8 期後宣告毀諾,此實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該力興資產公司之債權高達112 萬8,818 元,加上聲請人必 須扶養母親及2 名未成年子女,實已不能清償債務,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 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 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15 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 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 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 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 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 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 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履行協議, 然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 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
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而難以維持基本生活,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換言之,債務人如仍有償債 能力,縱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議,亦僅能向金融 機構申請展期,或另依其他銀行公會所提供之協商機制商討 清償方案,仍不得逕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迄98年 12月11日尚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61萬1,851 元。前雖與最 大債權人即美商花旗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經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53號裁定 認可,同意自98年2 月10起,以每月7,355 元、分117 期 、年利率1 %之方式償還債務,惟履行8 期後,於98年11 月即宣告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8年1 月23日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653號裁定、98年1 月13日 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98年12月11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美商花旗商業銀行98年12月23日陳報狀及力 興資產公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0年度執字第44395 號 核發與力興資產公司之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 稽(卷第10-13 、85-116、118-120 、150-153 頁),堪 認屬實。
(二)聲請人前雖與美商花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並按期繳 款,惟當時其擔任配偶林政陞房屋貸款連帶保證人之保證 債務尚未發生,嗣因林政陞無力償債,經拍賣抵押物後, 仍有未受分配之不足額,致聲請人遭債權人力興資產公司 聲請本院強制執行扣薪,有本院98年8 月27日雄院高98司 執祿字第71877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卷第14-15 頁)。 是聲請人因保證債務發生,負債金額非低,又遭執行扣薪 ,而難以依原協商條件按期清償,於98年9 月繳付8 期協 商款後宣告毀諾,自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惟如上 述,本院仍應綜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審查其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三)本件聲請人名下有1 部機車、1 輛自用小客車及4 筆投資 ,價值總額為9,180 元,目前任職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空廚公司)擔任初級業務員,95年年所得37 萬6,408 元,平均每月所得3 萬1,367 元,96年年所得39 萬0,198 元,平均每月所得3 萬2,517 元,97年所得39萬 1,033 元,平均月所得3 萬2,586 元。又98年1 月至9 月 薪資各為2 萬5,600 元、3 萬3,956 元、2 萬5,600 元、 2 萬7,600 元、2 萬9,600 元、3 萬1,660 元、3 萬
0,493 元、3 萬3,600 元、3 萬5,600 元,合計所得27萬 3,709 元,平均月所得3 萬0,412 元等情,有財政部台灣 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加退保歷史資料、高雄空廚 公司98年1 月份至98年9 月薪資單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簿交易明細在卷可證(卷第16-25 、27-29 頁)。可見聲 請人收入尚稱穩定,僅因工作獎金高低不同致收入略有增 減,是應依聲請人最近年度平均所得即98年1 月至9 月平 均每月所得3 萬0 ,412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四)聲請人主張應扶養未成年之長子林煜穎(81年5 月生)及 長女林佳諭(84年6 月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6,833 元 ,另須扶養其母親吳菊每月支出扶養費9,660 元等語。查 :
1、聲請人與配偶林政陞共同育有林煜穎及林佳諭2 名未成年 子女,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卷第56-69 頁)。林煜穎 名下無財產,97年所得2 萬4,482 元,每月所得2,040 元 ,96年所得4 萬5,024 元,平均每月所得3,752 元,林佳 諭名下亦無財產,97、96年均無所得,有其等財產歸屬資 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卷67-70 頁) ,均有受 扶養之必要。關於扶養費用,聲請人主張依98年度綜合所 得稅扶養免稅額8 萬2,000 元計算,自屬可採,惟林煜穎 已有部分收入,其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有2,040 元,自應 予扣除。是聲請人與配偶林政陞共同分擔扶養2 名未成年 子女,每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5,813 元【計算式:(6833 +0000-0000 )÷2 =5813】。
2、又聲請人之母親吳菊名下無財產,96、97年度亦無任何所 得,此有其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按( 卷66-67 頁),亦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另有姊妹顏 金淑及顏美齡2 人,依法應共同分擔扶養之責。關於扶養 費用計算,聲請人主張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為核計標準,本院審酌該公告係內政部社會司依社會救 助法第4 條規定所制訂,權衡一般人最近一年每月平均消 費,再以該數額之百分之60計算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乃維持一般個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要求,是依此核計,應 屬可採。茲依該公告99年度高雄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 標準(含食、衣、住、行、育、樂)為9,829 元,則聲請 人扶養母親每月必要支出應為3,276 元【計算式:9829÷ 3=3276】。準此,其主張每月扶養母親支出9,660 元云云 ,尚有過高,超逾部分即不得採認。
3、至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部分,於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下,自難與通常一般無負債之人同為要求,故仍依上 開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同一標準計算,是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僅於9,829 元之範圍內,始得認列。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98年平均每月所得3 萬0,412 元為核算 基礎,扣除上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支出9,829 元、扶養2 名 未成年子女5,813 元、扶養母親3,276 元,尚有餘額1 萬 1,494 元可資運用【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494 】,對於附表債務總額174 萬0,669 元,如不計利息,約於 13 年 期間內即可清償完畢【0000000 ÷11494 ÷12=12.6 】。以聲請人尚屬壯年(56年生),有相當謀生能力,且長 子林煜穎已18歲有餘,能適度賺取報酬,其成年後,如無特 別情事而失其謀生能力,即無權利仰賴聲請人扶養以維持生 活,聲請人負擔亦隨之減輕,參以聲請人附表所示債務係以 保證債務為最大宗,其主債務人林政陞亦有謀生能力,依法 本應負擔主要償還責任,綜此,自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故聲請人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 能履行協議,但仍不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法定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更生,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1 項、第8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表:
┌──┬────────┬────────┬───────┐
│編號│債權人 │金額(新台幣) │ 種 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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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萬9,417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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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美商花旗銀行 │33萬0,485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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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玉山銀行 │10萬4,122元 │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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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中國信託銀行 │15萬7,827元 │信貸、信用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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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力興資產管理公司│112萬8,818元 │保證債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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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174萬66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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