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36號
KSDV,99,消債更,136,2010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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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之 民國97年6 月間曾依「前置協商機制」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經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自97 年9 月10日起每月應繳還新臺幣(下同)6,000 元至全部債 務清償為止,惟聲請人因於98年1 月20日遭臺灣積體電路製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積電公司)終止僱用關係,致自98 年3 月10日起無力繳納上開款項,而不得不予以毀約,此在 客觀上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依其立法理由乃認陷於經濟 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 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 ,故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 ,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惟私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 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 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 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 務,故消費者如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因此係經當事人行 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理應受該成立之 協議所拘束,如無特殊情事,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 信履行,且債務人在上開條例施行後,就前置協商程序原已 得考量自身之經濟、償還能力而自由決定成立協商或選擇不 成立而逕行更生、清算程序者,於此消債條例施行後之成立 協商,自已無條例施行前債務人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時 所生僅考量債權數額清償而不慮債務人處境之弊,故上開條



例於另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之履行例外以助債務人更生時,自宜以債務人於嗣後因經 濟情況變更(如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而致依約履 行將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甚或履行不能時始足當之以為衡 平,則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成立協商者不能或不願依約履行而 依例外條款復聲請更生或清算者,自應就其例外情形嚴予審 核,於該當後復核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 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准之為其所負義務關係之調整,以 避免其任意毀諾、濫用債務清理程序而藉此善意之立法惡意 圖謀減免債務,致使該程序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社會 之信用緊縮而造成經濟之動盪。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之97年6 月間依「前置 協商機制」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達成債務清償方案之協商,約定 聲請人應自97年9 月10日起,每月以6,00元,分128 期以各 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 結果等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履行6 期後即 行毀諾,日盛銀行乃於98年5 月13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及各債權金融機構通報等情,有日盛銀行陳報狀、前 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在卷足憑;聲請人於債清條例施行後既 已依前置協商機制選擇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依上開說明, 其原即應依此協商結果而為誠信履行,今聲請人自始既未依 約履行而為毀諾,其欲援引上開條例條項之例外規定而再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本院自應就其不依約履行是否具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嚴為審查以避免道 德上之危險。
四、聲請人以其對金融機構所負之債務計達749,093 元,惟其於 協商成立後因遭解僱而無法依協商金額履約,故認已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為本件更生 之聲請,並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薪資表等為證 。經查:
㈠聲請人原任職於臺積電公司,97年度之申報所得為347,149 元,名下有對臺積電公司之投資1 筆22,960元及對井三創意 廚具企業行之投資1 筆20萬元,惟井三創意廚具企業行自88 年6 月7 日起即無營業,且臺積電公司於98年1 月20日終止 與聲請人間之僱傭契約,嗣自98年6 月起聲請人始再度至臺 積電公司任職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在卷可佐;依上開資料計算,聲請人於97年度之月平均收 入為28,929元,以此月平均收入扣除聲請人每月應償還之協 商金額6,000 元及依其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計算所得之 每月支出19,500元後,聲請人自97年9 月份開始繳納協商金 額起至12月止,每月僅餘3,429 元,而聲請人自98年1 月20 日遭解僱後至同年6 月復職日止均無所得收入,其財產資料 固顯示有井三創意廚具企業行之投資1 筆,惟自該企業行早 於88年6 月7 日即無營業觀之,實難認聲請人尚有此筆款項 可資運用,則聲請人97年度9 至12月份所餘款項13,716元加 計其對臺積電公司之投資22,960元,合計僅36,676元,根本 不足支應聲請人自98年1 月20日起約5 個月無工作收入期間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是聲請人主張其於協商後因失業致繼 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有重大困難一節應屬真實,此協議履行 困難之情形,應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依上開規 定,聲請人自可不受前開還款協議之拘束而得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
㈡聲請人已自98年6 月起再度至臺積電公司任職,其自98年6 月起至12月止之月平均薪資為27,503元一節,有聲請人提出 之薪資表在卷可佐,依聲請人月平均收入金額扣除其所主張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9,500元後,其每月尚餘8,003 元可供 清償,以此對比其無擔保債務749,093 元,在銀行公會同意 得另為協商並不計利息之情形下(原協定業因本院認聲請人 具不可歸責情事而無法履行,其自應失其效力而得另請協商 其他可行之協定),其得清償完畢之時程約近8 年,而其現 年僅32歲,其清償完畢時距勞工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5年 ,且其正值工作能力高峰,在客觀事實未有顯著變動,其薪 資收入已趨穩定之狀況下,如其全力衝刺工作,更可縮短償 債期間,故依聲請人之情況,尚不得認已有不能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是聲請人主張存有無力清償債務情事 云云,不足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雖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致履行協議有 重大困難之例外情形,惟其乃有固定收入而具履行能力,得 為無擔保債務之履行清償,其現有情況尚無不能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依上開說明及規定,其聲請之更生應未具足 必要要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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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