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丙○○
相 對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秀卿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8號第一審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遠東銀行)認抗 告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之不動產,其價格分別 為新台幣(下同)2,230,000 元、3,000,000 元,惟據抗告 人提出同棟建築物5 樓於民國99年2 月24日鈞院之特拍公告 所示,其最低拍賣價格僅為1,922,000 元,倘順利拍定,扣 除相關程序執行費用、稅金、有擔保債務後已所剩無幾,應 無處分之必要,此與原認可之裁定並無不合,原審所為此不 動產價格之認定尚請鈞院詳查;另抗告人名下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之房地,前因每月尚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永 豐商業銀行一、二胎房貸共18,000元,抗告人唯恐影響協商 機制之正常繳款,已於96年3 月21日之協商繳款期間委託仲 介商出售該房地,並將賣得價金用以清償積欠該二銀行之房 貸債務、仲介費、稅金等,其餘餘款亦全數用以繳納協商金 額,並無相對人遠東銀行所稱有損債權人立意及隱匿財產圖 利他人之嫌;又抗告人現今每月薪資約17,000元,並已提出 每月還款10,000元之更生方案,僅餘7,000 元作為生活費用 ,實已盡最大還款誠意,而名下不動產貸款亦早由同居之母 親及兒女負擔,原審對於上情未予詳察,逕認原認可裁定未 審酌抗告人之經濟來源等由而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 已有損抗告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原 裁定廢棄。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 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 會經濟之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法院認更生方案之件公允者 ,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既係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在債務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形下,依上開條例 之規定,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64條第2 項之情形外 ,法院自得斟酌債務人之資力狀況、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 還款成數及是否有浪費之情事、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有無特殊 困難等情狀而為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為公允之審認,法院如 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即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 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若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之條件非屬公允者,法院自不得准許,合先敘明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150 號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312 號7 樓之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如依同棟建築物5 樓於99年2 月24 日本院特別拍賣公告所示價格僅為1,922,000 元,認相對人 安泰銀行、遠東銀行提出系爭房地價格達2,230,000 元、3, 000,000 元之拍賣價格應有出入而無處分之必要等語。惟查 原審係以原認可裁定以不動產之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系 爭房地之價值,然因房地之市值往往較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 為高,故又依據相對人安泰銀行、遠東銀行提出系爭房地估 價說明、相鄰系爭房地之其他不動產相關拍賣價格資料顯示 系爭房地價值約2,230,000 元、3,000,000 元之情,乃以此 認定系爭房地交易價格應已逾2,000,000 元以上,又此價格 攸關抗告人之清償成數,乃認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價值有再詳 認之必要,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相鄰不動產進入 特別拍賣程序時之核定最低拍賣價額為1,922,000 元(見本 院卷第7 頁),惟此拍賣標的既與系爭房地之樓層、面積均 有不同,並較系爭房地樓板面積為小,且已進入特別拍賣程 序,本僅得作為系爭房地價格之參考,又此拍賣價格與原認 可裁定以公告現值及課稅現值計算系爭房地之價值差距非微 ,故原審裁定認有再予詳認系爭房地價值,自難謂有誤。 ㈡又抗告人主張其於96年2 月14日委託永慶房屋將所有位於高 雄市○○區○○路41號2 樓之房地出賣予第三人陳凱鴻,並 將買賣價金為1,800,000 元用以清償積欠聯邦銀行、永豐銀 行之抵押債務843,612 元、648,253 元,以及支付仲介費、
稅金及雜項支出等情,固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貸 放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月付金繳款記錄查詢一覽表、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9 頁至第18頁),惟抗告人自聲請更生時起迄至提起本件抗 告前,就其處分上開不動產之相關資料並未曾提出說明,債 權銀行既對此處分行為提出質疑,原審乃以原認可裁定就此 不動產移轉行為係屬有償、無償行為未予調查而認有再詳查 之必要,以判斷抗告人有無據實陳報財產狀況,自無不合, 亦難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㈢抗告人目前任職於裕潔股份有限公司,其自98年1 月至同年 9 月之每月薪資為16,200元至18,000元不等金額,有抗告人 98年10月29日陳報狀所附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司 執消債更卷附件一),故抗告人每月薪資所得約為17,000元 固堪認定,然抗告人係提出以每月清償10,000元之更生方案 ,則其收入於扣除更生方案還款金額後,相較於內政部所公 告98年度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309元顯然過低,且客 觀上應已無餘款可供清償其系爭房地之貸款,又其既不願處 分系爭房地,則其如何補足必要生活費用,並有餘款用以清 償系爭房地之房貸自非無疑;抗告人雖主張其係以每月7,00 0 元作為生活費用,系爭房地貸款則早交由共同居住之母親 及兒女共同負擔云云,然觀諸其於聲請更生時尚陳報其母劉 吳寶鳳罹患肺癌並賴其扶養,則依其母健康狀況實難期其母 確有能力分擔房貸,抗告人復未提出其母或其兒女代為繳納 房貸之證明,所言已難信為真實,又由抗告人在每月收支已 入不敷出情況下,竟不願處分系爭房地,復無法妥適說明其 支付生活費及貸款之還款來源,則原審以本件未審究抗告人 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來源,以及有無增加無擔保債清償比例 之可能,對於債權人權益影響非微,認有再斟酌之必要,將 原裁定廢棄,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本件未能審究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經濟 來源,以及有無增加無擔保債清償比例之可能等由廢棄本院 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認可系爭更生方案之處分,認應由其另為 審究處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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