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99年度,44號
KSDV,99,小上,44,201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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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小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16日
本院旗山簡易庭99年度旗小字第20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法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 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並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及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4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無代理所有權人童莉莉與被上訴人 商討搭建系爭鐵皮屋之權限,何以上訴人住於童莉莉隔壁, 即認上訴人有代理權?縱認上訴人有與被上訴人協議出資十 萬元增建系爭鐵皮屋,惟未取得建築執照即予建築,乃違反 建築法之違建行為,且未經所有權人童莉莉同意,該協議顯 有背於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無效。原審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不適用民法第72條之違背法令等情。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民 法第72條。惟(一)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 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 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 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 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 ,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又上訴 人主張原審未詳為審究即認定上訴人有代理權限,有判決不 備理由或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云云。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



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 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 於形式上既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 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 ),況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本不得據為對於小 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是揆諸上開法條規定 ,自難謂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之情 。(二)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亦為同法第436 條之28前段所明定,故上訴人如於上訴後 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法院自不得予以審酌。上訴 人於原審並未主張民法第72條、該協議顯有背於公共秩序善 良風俗應為無效等情,是上訴人於上訴後始提出此諸抗辯, 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亦無從加以審酌 ,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不當,上訴人徒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委無可採,原審判決自應予以維持,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為無理由,爰 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林意芳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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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