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小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資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2日所為判決
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上訴人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更正為「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內關於「上訴人亞太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等語,乃係本院所誤繕,惟觀諸其整體 內容,仍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從而此等文字誤繕要 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本判決當事人部 分更正為「上訴人有限責任高雄市亞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方屬允當,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國祥
法官 林書慧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