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審消債更字,99年度,124號
KSDV,99,審消債更,124,2010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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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四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 種類及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並提出證明文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1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 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債 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 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 應駁回之,同條例第8 條及第46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雖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 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有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逾期保證債務未經協商,有財團 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顯未遵循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契約所負債務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先行債務協 商之機制。
四、次查:本件聲請人未依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商前 置機制請求協商,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不合程式,爰定期命 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依金融機構債務協商 機制規定檢附資料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協商,並補提如 附表所示證明文件及其他關係文件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則 駁回其更生聲請。
附表:
⒈提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聲請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檢附下列資料:⑴前置協商申請書正本⑵身份證正反面影本 ⑶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正本⑷債權人清冊( 檢附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正



本)⑸近2 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冊及最近1 個月核發之財產資 料清單⑹近3 個月薪資證明文件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及明細正本(如無投保則無須提供)申請協商之證明文件( 須提出全部申請資料及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收受之證明)。⒉上開申請協商成立或不成立之證明文件(例如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於聲請人申請協商後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或拒絕協商而退件,本項證明文件如於 14日內無法提出請先補正附表其餘證明文件)。⒊95年利用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事件無擔保協商 機制,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 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
⒋依95年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 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已按各期清償之金額及證明,另應 表明自何時起未清償,以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證券 存摺) 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日之 後。
⒌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向各債權人清償之貸款數額及明細資 料影本,並說明積欠各債權銀行債務之原因,另應表明自何時 起未清償,並提出證明文件,及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 證券存摺) 影本,需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存摺至裁定送達 日之後。
⒍98年1月迄今薪資證明(請勿以轉帳資料代替),如無上述資 料請提出收入切結書。
⒎依法應分擔扶養乙○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⒏所有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及前配偶林政村之98年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97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資料,及身份證資料影本。⒐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政村之離婚協議書影本。
⒑請說明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低收入戶補助、教育補助 、失業給付、老年給付或其他津貼補助,其期間及領取總金額 ,並提出領取補助款之存摺等證明文件。
⒒聲請人所列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以及如有 投保之所繳保險費用之完整保險契約( 須記載保險期間及金額 ) ;如有其他如儲蓄型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股票、基金或 其他財產及收入,亦應併為陳明其種類之現值金額及提出證明 文件影本,並請說明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信用消費概略明細。⒓請說明擔任林政村保證債務人之原因,並提出該契約書影本及 其他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另聲請人是否已負保證清償責任? 如已逾期且經銀行追償,則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及釋明現存債 權額若干,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⒔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及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之診斷證明 書、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建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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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