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64號
TTDV,105,婚,64,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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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64號
原   告 武文賢
訴訟代理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吳仙梅(即Goh Siang Muay 新加坡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 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甚明。原告武文賢為中華民國人民、被告吳仙 梅則為新加坡籍人民,有原告戶籍謄本、被告新加坡護照影 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及25頁),依上揭規定,本院自 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加坡人民,兩造於民國99年11月3 日在新加坡結婚,並於100年1月3日在中華民國辦理登記結 婚,共同居住在臺東縣成功鎮。不料被告與原告同住約1個 月後,便稱欲返回新加坡探親,隨即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 同生活,迄今已逾6年,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狀態仍繼續 中,兩造之婚姻已徒具形式,無法維持,且此係因被告擅自 離家,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新加坡籍人民 ,業如前述,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兩造在臺灣結婚, 且婚後曾在臺灣共同生活,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結 婚登記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及21頁),故應適用



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修 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 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 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 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 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 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 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 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 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7年度台 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再婚姻乃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 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或其他因素,事實上已經長期分居各自獨 立生活,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 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 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 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 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 ,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 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
㈢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新加坡結婚證書及譯文、戶 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並有被告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取用中文姓氏申 請書、被告護照影本、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 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被告入境登記表3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24、25、34、35、57至59頁) ,且經證人即原告之鄰居高正義到庭證稱:原告為伊40多年 之鄰居,原告有與1名新加坡人結婚,5、6年前她來村裡與 原告同住大約1、2個月,之後就沒看到她了等語明確(見本



院卷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 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被告婚後僅與原告於臺東縣成功鎮之住處同住月餘 ,隨即離去並未再與原告同住,迄今已逾6年,足徵兩造已 無情感可言,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按諸前揭說明,任何人處 於原告之地位,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而依社會上一般 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 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 雙方可歸責之程度,被告顯非歸責程度較輕之一方,是原告 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與被告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又選擇合併者,謂原告主張有同一給付目的之數請求權;或 主張有同一權利變動目的之數形成權,而合併起訴,倘法院 就數請求或數形成權之一為勝訴判決,則不必對其餘請求權 或形成權為審判,惟若為原告之敗訴判決,則必須就原告全 部之請求或形成權為審判,均認為無理由始可而言。本件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所定事由,請求 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即係以二形成權訴請法院就其 一為勝訴判決,依前開說明,本院既已擇兩造婚姻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判准離婚,則就他形成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 裁判,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簡大倫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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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