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乙○
甲○○
丙○○
上三人共同
非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俊鑫律師
上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民國55年1 月26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聲請人乙○之母姓「鄭」。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鄭米與李既通之子,聲請人甲 ○○、丙○○則為聲請人乙○之子,而鄭米、李既通已分別 於民國80年9 月27日、62年3 月29日去世。緣李既通於日治 時期係以入贅方式與鄭米結婚,並約定渠等所生之子女及後 代子孫均需從母姓即「鄭」姓,惟李既通於民國時期辦理戶 籍登記時誤將原姓「鄭」之聲請人乙○登記為「李」姓,進 而導致聲請人甲○○、丙○○亦均登記為「李」姓。而鄭米 與李既通生前一再交代聲請人乙○需依入贅之約定將子孫皆 改姓鄭,以報答母恩,並信守承諾、遵守招贅婚之習慣,以 免祖靈降罪、諸事不順,惟聲請人至今未能完成父母、祖父 母之遺願,心中深感不孝,家族長輩、街坊鄰里多有責難非 議,聲請人乙○亦因此患有憂鬱症,是足認聲請人現之姓氏 對渠等已有不利之影響,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 項第 2 款規定,聲請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聲請人乙○之母姓即「 鄭」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 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 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 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 、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民法 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述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登記簿、台灣 省高雄縣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鄭米及李既通之除戶戶籍 謄本、聲請人乙○之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附 卷可參,本院核閱上揭書證之內容,核與聲請人上揭主張相 符,是聲請人上揭主張之事實,均應堪採信。
四、本院審酌,李既通於日治時期係以入贅方式與鄭米結婚,並 已約定子女及後代子孫須從母姓即「鄭」姓,惟李既通於台 灣光復後辦理戶籍登記時,誤將聲請人乙○登記為「李」姓 ,進而導致聲請人乙○之子即聲請人甲○○、丙○○亦均登 記為「李」姓,已與上揭入贅並從母姓之約定相違,是聲請 人為能完成父母、祖父母之遺願,避免家族長輩責難、街坊 鄰里非議,而均有改姓之意願,衡情應屬可以理解,亦未違 反常情,而聲請人3 人均有強烈之改姓意願,則聲請人現之 姓氏「李」對渠等容有不利之影響,從而,聲請人依據民法 第1059條第5 項第2 款規定,聲請變更渠等之姓氏為聲請人 乙○之母姓即「鄭」姓,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 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