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11號
KSDV,99,婚,211,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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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1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間結婚,婚後共同居住在高雄縣 大寮鄉○○街98號2 樓,並育有子女陳詩嫺陳韋盛。詎被 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因慣常性賭博,債臺高築,致上 址房屋遭法院拍賣,兩造遂於90年1 月10日簽署離婚協議書 ,然被告自此即行蹤不明、不知去向,亦無與原告聯繫,兩 造分居迄今已逾9 年,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繫 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 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規 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 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 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 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決之要 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陳韋盛到庭證稱:因被告性 喜賭博,於90年間伊就讀國三時,房子即遭法院查封,伊與 母親(即原告)遂搬至外婆家居住,父親(即被告)則搬回



南投與祖父母同住;且此後父親皆無與母親聯絡,僅於過年 或年中時,會與伊及大姊聯絡;又伊及大姊就讀高中前,生 活費、教育費皆由母親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 婚後,被告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且因被告慣常性賭博,致 兩造共同居住之住處遭法院拍賣,兩造嗣於90年1 月10簽署 離婚協議書後,被告自此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 逾9 年,且互無聯絡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 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 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 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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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