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8年9 月7 日死亡 ,其生前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1,500,000 元,並未清償完畢 ,且該債權業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566 號強制執行在 案,惟其所有繼承人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 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名下之土地及建物,以清償債務,爰依 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聲請本院選任執業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 3 月10日雄院高98司繼司協字第3524號函、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中長期放款借據、本院91年度執字第25228 號債權 憑證、本院98年9 月10日雄院高98司執意字第39566 號通知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524號 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二)聲請人既對 被繼承人乙○○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 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 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乙○○ 之遺產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 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三)本院審酌:被 繼承人乙○○前揭現存之合法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 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且由渠等既已行使法律所賦予 之拋棄繼承權,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有 何糾葛;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將債權、債務作適法合理 之分配,並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 ,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且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式及具備 耐心及熱心進行遺產處分之相關程式,實非一般民眾可勝任 ,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 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乙 ○○後續之遺產問題,並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憑,爰選任 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 被繼承人乙○○之全部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 法第1178條第1 項關於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 ,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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