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49號
KSDV,99,司財管,49,201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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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高雄縣田寮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乙○○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聲 請人作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詎其於98年5 月15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向鈞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無其他繼承人繼承 遺產,為確保聲請人債權之行使,狀請鈞院依法指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 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3 紙、戶籍資料9 紙及繼承系統表、本院98年10月14日雄院 高98司繼司雲字第3065號、本院98年10月1 日雄院高98司繼 司雲字第2558號、本院98年7 月23日雄院高98司繼司雲字第 2278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抵押借款契約書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3065號、本 院98年度司繼字第2558號、本院98年度司繼字第2278號拋棄 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既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 關係人無訛。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 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 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乙○○前揭現存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 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 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次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 區辦事處是否願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函覆有遺債大於遺產 之虞,為避免其代管私人遺產之管理費用無法由被繼承人之 遺產歸墊,導致利用全民資源負擔個人私務之支出,認其不 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99年4 月2 日台財產南接字第0990005187號函1 紙在卷 可憑,且本院電覆聲請人有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 事處不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經聲請人回覆 請鈞院依職權指定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亦有電話 紀錄1 紙附卷為憑;況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 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 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 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 遺產處分,經本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 名單中徵詢後,蘇志成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 繼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爰選任 蘇志成律師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另因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部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而「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與繼承 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民法第1178條第2 項關於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即無準用之餘,附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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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