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355號
KSDV,99,司聲,355,2010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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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鈺陞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左營稽徵所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肆萬壹仟捌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下同)241,833 元預供擔保暫予停止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民國9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8695、第86 96、第8697號及民國94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0607 號營利事 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之行政執行程序,並以本院98年度存 字第37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當事人間之本案訴訟即第 三人異議之訴已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38號判決確定,訴訟 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民國99年2 月25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 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審聲字第18號 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238號民事判決、98年度存字第37 8 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 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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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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