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25號
PCDM,91,簡,125,200204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本院訊問被告
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與另案高進祿二人共同行竊甲車、乙車時尚攜帶有細細的檳 榔攤用的小刀子(已丟棄,未扣案);行竊甲車的時間係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凌晨 ;對丙車僅意在竊取機車之材料、零件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乙○○高進祿之自白。2被害人丙○○、丁○○及甲 ○○之指訴。3卷附被害人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4照片六張。5扣 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物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二 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十 日
法 官 郭 豫 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本院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張惠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