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1年度,114號
PCDM,91,簡,114,20020415,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蔡世明)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五號
),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柒小包(驗餘淨重拾陸點肆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甫 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 六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 仍不知悔改,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八號歐香賓館三O六室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於 同日十八時四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七小包,經偵查起訴。二、右揭事實,有被告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 驗通知書各一份、安非他命七小包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局刑鑑字第一 八八二一五號鑑驗通知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戒偵字第二八四 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至扣案 吸食器一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否認曾使用該吸食器施用毒品,辯稱係鄭 勝方所有,遺留於房間內之物,經查:歐香賓館旅客住宿登記表上載旅客姓名確 為鄭勝方歐香賓館職員陳淑娥亦於警訊中指稱鄭勝方即係前往上址登記住宿之 人,曾進入三O六號房等情,另經本院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紀錄,鄭勝方亦有施 用毒品經裁定觀察、勒戒之紀錄,是被告所辯該吸食器係非其所有,尚非無稽, 既無相當證據證明該吸食器與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沒收,由公訴人 另行處理。
四、本件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處刑,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法 官 蕭 一 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郭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