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藥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1年度,44號
PCDM,91,易緝,44,2002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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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免刑。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灣台北看守所義二舍第二十房 內,施用同房人犯秦瑞良(已審結)自外取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日 下午七時十二分許,秦瑞良擬將施用後所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重0.0七二六 公克,已在本院八十年度易第五四六五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藏匿時,為該所管理 員郭銀清、主任管理員陳遙生、課員葉台生共同查獲。二、案經台灣台北看守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獲案時所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憲兵司令部刑事支援中心八十年九月 六日(八十)鑑驗字第四四九八號鑑驗通知書巷在卷可稽,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並自同月二十二 日起施行,以之與行為時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相比較結果,以裁判時之新法即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一 年三月二十八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件附卷可參,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之判決。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標 準紀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為免刑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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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