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725號
PCDM,91,易,725,2002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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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二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十七弄十六號一樓「天地廣告行」 之負責人,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其因承作臺北縣蘆洲及新莊市○道路旁招牌更新 工作,又承租蘆洲市○○路二一八巷十三之八號房屋作為工廠。其明知雇主不得 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且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林斌、林雄係未向 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而偷渡入境,為違反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 一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五十四條之犯人,竟因承作前述招牌更新工作欠缺人手 ,乃未經許可,於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蘆洲市○○路二一八巷十三之八號之工廠 內 (起訴書誤載為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十七弄十六號一樓) 予以僱用, 僱用期間為自該日起至同年五月底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二萬五千元,加班費及獎 金另計,工作內容為在上開工廠及蘆洲、新莊一帶之道路旁從事廣告招牌焊接、 製作及字體黏貼等工作,甲○○並以提供住宿之方式將林斌、林雄藏匿在上開位 於蘆洲市○○路二一八巷十三之八號工廠內。嗣前述招牌更新工作於同年五月底 結束後,因林斌、林雄無處可住,甲○○又提供板橋市○○路○段四一六巷四十 七弄十六號一樓房屋予林斌、林雄住宿,續予非法藏匿至同年八月底、九月初為 止。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新店市大平林捷運車站 內查獲林斌、林雄,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僱用林斌、林雄,及提供林斌、林雄住宿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及藏匿人犯之犯行,辯稱:林斌及林雄 當初來應徵時伊不記得伊是否在場,伊與他們很少講話,伊當初確實不知他們為 偷渡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該工程的工人有四、五十人,有提供資料的工人只有 二十人左右。是工程完工要遺散時,林斌、林雄說沒有地方住,說要住在伊那裡 ,伊才知道他們是大陸人云云。經查:被告確於右揭時地僱用林斌、林雄,及提 供林斌、林雄住宿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亦據證人林斌、林雄於警訊及偵 查中供述綦詳,證人林斌、林雄復陳稱渠等為大陸地區福建省人,自福建平潭搭 船偷渡來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在臺灣北部部某漁港上岸等情明確。被告雖 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大陸地區人民說話之口音與本地人不同,通常憑說話口 音即可輕易判斷出渠等非本地人,證人林雄於偵查時亦稱被告聽口音就知道渠等 為大陸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二○號卷第四十頁



) ,再佐以被告於警訊時承稱林斌、林雄於前去應徵時即已告知伊渠等是大陸人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五頁) ,可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僱用之初不知林斌、林雄為大陸人云云,應非實情,不 足採信。又,林斌、林雄受僱之期間非短,非但未曾提出任何身分證件,甚且自 稱無處可住,長期由被告提供住宿,顯非循合法途徑來臺依親之大陸人民,被告 焉有不知渠等為偷渡來臺之大陸人民之理?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要不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藏匿人犯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僱用 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 經許可之工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 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戴 嘉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春 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



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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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