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曾水吉於民國84年8 月3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案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 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8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存續日期為不定期,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 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 社於民國86年10月24日由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又 案外人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3年3 月19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 4 月29日將對案外人曾水吉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 違約金(含己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 從屬權利一併讓與聲請人,亦經登記在案。另上開不動產於 民國86年12月29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經登記在案。三、嗣案外人曾水吉於民國85年8 月20日邀同案外人曾劉秋月向 案外人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借用5,000,000 元,其還款方 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 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曾水 吉自民國86年7 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 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 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借據影本1 件為證。
四、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9 日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表示分別於㈠民國86年12月3 日轉 帳還款新台幣3,000,000 元㈡民國87年1 月6 日還款新台幣 1,043,247 元,已全部清償借款,惟未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 云云,本院就此復於民國99年3 月23日通知聲請人就相對人
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聲請人具狀表狀,原債權銀行之客 戶受信及保證查詢單所示,當時民國85年8 月20日有三筆借 款,各為新台幣5,000,000 元、4,000,000 元、4,000,000 元,合計新台幣13,000,000元,複有借據三紙為憑;依原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附表- 其他約定事項前段所揭,該項擔保借 款包括立約人即借款人對債權人即扺押權人現在及將來一切 債務,依上開約定事項第16條:該契約所載立約人擔保物提 供人均包括繼承人、受讓人等云云,再查,相對人聲稱該項 借款於民國87年1 月合計繳款新台幣4,043,247 元,其實際 為沖償其中借款新台幣4,000,000 部份,然並未全數清償, 當時民國85年8 月20日三筆借款中,惟其中新台幣5,000, 000 元部份尚有餘額未清償,故依法提出聲請裁定拍賣云云 。本院經核,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 ,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 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 起訴訟以資救濟。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形式 審查,聲請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 之裁定。相對人所述情事,核屬實體爭執事項,並非拍賣抵 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查。參諸前揭說明,應由聲請人循實 體訴訟程序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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