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99年度,22號
KSDV,99,司執消債清,22,2010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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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秀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債 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在案,有99年度消債清字第8 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 。次查,債務人名下所有之汽車為1993年份,使用迄今已近 17年,早逾行政院所定汽車使用之折舊年限,應已無價值, 而其前配偶蔡尚峰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堪認 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 條各款所定之財 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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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