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099號
PCDM,91,易,1099,2002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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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
三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事由而移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 萬八千四百元之薪資,聘僱印尼籍外國人Sriyatun擔任其祖母黃葉添妹 監護工乙職之名義,實際上為被告即乙○○之岳母甲○○在台北縣蘆洲市○○○ 道二0四號所開設「三益食品行」從事包裝、清潔等工作。甲○○亦未經許可, 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留用以乙○○名義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Sriyatun 在上開「三益食品行」從事包裝、清潔等工作。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三時四 十五分許,在上開「三益食品行」內當場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乙○○所犯係違反 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被告甲 ○○所犯係違反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核被告兩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 第四款定有明文;又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有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上開犯行涉犯就業服務法所定 刑罰,固非無據,惟被告行為後,就業服務法業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 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生效,就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 作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處罰,依修正後該法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第 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 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是依修正後就業服務法,對於第一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或第四十 五條之規定者,均應先經行政處罰,五年內再犯者,始得科處刑罰,是就其第一 次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行為,已廢止其刑罰。三、查本件被告乙○○甲○○前開犯行,固屬明確,惟就業服務法於修正後,就初 犯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及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行為,已 廢止其刑罰。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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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