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1號
TTDM,106,訴,51,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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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韋棠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326 號、第6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韋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韋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基於意圖營利販入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對 面巷子處,以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之對價,向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妹妹」成年女子,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約350 公克,並當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伺機接續首次賣出,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以其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電子磅 秤3 臺(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1 臺」,應予更正)秤重、 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華碩牌黑色行 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枚)連絡有購毒之需者,分別於附 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對價,販賣如附表一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林盷萱(起訴書誤載為林「昀」萱者,均應更正)、王 嘉裕、洪宇豪洪振吉王志良,並獲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所 得,且自前述販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出些許 供己施用(其被訴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惟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理由另如下述) 後持有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9包(驗前淨重共299.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起訴書誤載 為「驗後」純質淨重,應予更正】共293.9 公克),嗣經臺 東縣警察局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經警於106 年1 月11日上午 6 時25分許,持票搜索臺東縣○○市○○路000 號王韋棠住 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因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3 交易方式欄載「0000000000」、 附表編號10交易時間欄載「105 年12月2 日10時許」,業據 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更正各為「 0000000000」、「105 年12月2 日下午10時許」等語(本院 卷第53頁背面),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王韋棠訴訟上程序權 均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二、實體部分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 序時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監他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326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13號偵聲卷第9 頁至第10頁、694 號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 第56頁、第88頁至第98頁),復經證人林盷萱王嘉裕、洪 宇豪洪振吉王志良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述詳確(監他卷 第57頁至第59頁、第76頁至第79頁;監他卷第43頁至第47頁 、第50頁至第54頁;監他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第120 頁 至第123 頁;326 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4頁至第18頁 ;監他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第133 頁至第137 頁、326 號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此外,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 錄表1 份、本院105 年度聲監字第304 號、105 年度聲監續 字第468 號、第514 號、第552 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通訊 監察譯文1 份、臺東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 份、 刑事警察大隊共犯指認相片一覽表1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7029號鑑定書1 份、



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稽(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7頁、第 38頁至第44頁、第57頁、第63頁、第68頁、第73頁、第84頁 、694 號偵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查如附表一編號 9 所示之販賣時間,據證人洪振吉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證稱: 「(譯文時間105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0分46秒是否毒品交 易成功?電話打完後約幾分鐘交易成功?)通話內容是我打 給王韋棠,要交易毒品,電話打完後約30至40分鐘交易成功 」(326 號偵卷第9 頁),「(該通電話結束後是否有進行 毒品買賣?結束後多久進行?)有,半小時後」等語(326 號偵卷第16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佐,是 可認被告於105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10分通話後約30分即同 日上午11時40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洪 振吉。起訴書誤載為105 年11月7 日「上午11時52分」許, 應予更正。再者,被告固一度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辯稱:「( 查扣物品你做何用途?)安非他命29包,共計311.95公克是 我用來吸食使用的,林盷萱跟我說買多比較划算」云云(監 他卷第82頁、第106 頁)。然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 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共299.9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293.9 公克之事實,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22日刑鑑字第1060007029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要 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多,且被告分裝共29包,又大 小不等,依據一般經驗法則,無異增加遭查獲、毒品變質、 失竊等風險,是其目的顯為自用外,供應其他有購毒之需者 。被告辯稱僅供己施用,非無疑問且難以採信。質之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終承:我毒品來源是林盷萱介紹的,我跟「妹妹 」就買過那1 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跟綽 號「妹妹」成年女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本身沒有直接跟 「妹妹」連絡,是林盷萱用臉書跟「妹妹」連絡,只有林盷 萱知道「妹妹」連絡方式。「妹妹」1 次交1 袋給我,被扣 到的29包還有販賣的是後來分裝的。我跟「妹妹」買毒,就 是要拿來販賣用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綜上 ,可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係以營利 為目的販入而當然持有。公訴人未究前情,認被告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僅意在供己施用,另成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嫌云云,要難採取。按 「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 判決要旨參照。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這次跟「妹 妹」購毒,花了11萬5000元,林盷萱也有一起去,因為我不 認識「妹妹」,我偵查中說花了12萬元,那是包括加油還有 便利超商買吃喝物品費用都算進去。我買了大概350 公克左 右,不含袋子。我在全國電子從事冷氣維修,月收入大概2 、3 萬元。我之所以會去買毒品進來賣,就1 個「貪」字, 想要讓家裡比較好過一點,可以支應開銷等語(本院卷第38 頁背面至第39頁)。是以,顯然被告得從販入、賣出之間, 賺取價差等利益,又其在客觀上獲取利益,益證所為主觀上 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 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 實性,而得確信其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自 得依其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其確實分別於前開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共11次)。綜上所述,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其行為 態樣,可分為販入、賣出、販入後復行賣出等3 種情形。其 中販入或賣出,祇要以營利為目的,有1 於此,其犯罪即屬 完成;而販入後復行賣出之場合,行為人基於營利之意思販 入毒品後,至首次賣出,乃2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 1 個販賣既遂罪,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787號判決要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基於營利之意思販入 毒品後,至首次賣出(如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乃2 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仍祇成立1 個販賣既遂罪。又被告販入後當然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載被告另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應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分論併 罰云云,殊屬誤會,併此指明。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1罪,犯意個別,行為時、 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4.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



告於臺東縣警察局偵查中僅供出其毒品來源係向屏東縣綽號 『妹妹』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購買,無交易連絡使用 之電話及其他佐證資料,故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 5 月16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60021942號函1 份、本院電話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頁、第80頁),故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然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不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免其刑。
5.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強烈,成癮則有戒除之百 般困難,邇來濫用成風,輕易購買、受讓得用,流毒無窮, 長期、深度戕害國民健康、身心及危害財產乃至家庭幸福等 諸般法益甚深重,並易滋養衍生性之犯罪,損傷國力既是不 容低估,影響深遠亦難期立時可復,查被告①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 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嗣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② 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 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嗣因認無繼續毒品傾向,於10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 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其無視禁令,除一己身染毒癮, 更變本加厲,為求攫取販毒利益,販入並當然持有第二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數量甚多,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顯見沉溺於毒品的世界,無可自拔,復流毒予人,犯罪 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兼衡其於偵查中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犯罪後之態度尚佳,又其供出毒品來源,惜無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及其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月入約2 萬元至3 萬 元等情,此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述明詳確(監他卷第 81頁、本院卷第9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6.沒收部分
⑴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



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 祗能於最後1 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 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 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與審理時供稱:扣 案電子秤3 個都是我的,我向「妹妹」購毒後回臺東,有秤 過確認350 公克。我賣毒品給別人也有用來秤過。扣案華碩 手機是我的,是雙卡機,有裝0000000000、0000000000這2 張卡片,卡片也都是我的。我跟別人連絡販賣毒品是用0000 000000這張卡片。我跟「妹妹」買毒,就是要拿來販賣用( 本院卷第39頁)。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都是我的。 一開始買到的就是這些。這些是賣給附表這些人剩的。扣案 電子磅秤3 臺是買賣秤重用的。0000000000卡片是我女友林 欣佩名下,是她給我的。手機本來就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 91頁背面、第96頁)。基此,足認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 ,為被告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 物,復以盛裝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 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2 至編號3 所示之物,被告持之秤重、連絡有購毒之需者 ,均為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之。 又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問題,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聯性,則不沒收之, 併此敘明。
⑵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 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 而取得。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本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財產上 利益等。如附表一編號4 至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各 罪,被告未取得現金或其他財物,仍有取得證人王嘉裕提供 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又該勞務在市場上顯非不得交易



金錢、財物或其他勞務,具有一定財產上利益,要屬犯罪所 得。職是,未扣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現金1 萬500 元及證人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術之勞務,均犯罪所得 ,且已移轉被告屬於其所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 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復按新修正刑法於10 5 年7 月1 日施行後,法院於宣告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之場合,裁判主文在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時,該追徵之價額若干,毋庸一併於主文為諭知 。要以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 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 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 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 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 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 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 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 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 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 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 ⑶末按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 行之。」要與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9 款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關於併執行之實質內涵並無不同。爰依 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前開沒收部分諭知併執行之 詳如主文所示。
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 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 8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 號租屋處,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 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 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 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 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 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 ,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 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查被告於106 年1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 ○路000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 審理時自承在卷(監他卷第81頁至第87頁、第104 頁至第11 3 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88頁至 第98頁),其於翌(11)日下午10時5 分許,在臺東縣警察 局,自行排放並經加封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與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並有臺東 縣警察局局本部106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表(檢體編號:A017)1 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 心檢驗總表1 份在卷可稽(694 號偵卷第14頁、第15頁)。 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 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施用安非他命後,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 至4 天內由尿液排出等情,此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93年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1 份在卷可佐,是一 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自尿液中可檢出期間可至4 日。被告為 警查獲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足徵確實於其坦認之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無誤。然被告①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毒聲字第487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98年8 月25日執行 完畢釋放;②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1月23日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19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確定,於106 年4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 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基此,本 件於106 年1 月10日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於前揭案件 ①98年8 月2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又 係於案件②106 年4 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犯 ,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訴追條件,迥然不符,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 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顯 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 起訴書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乃吸收犯(另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268 號判決要旨可參)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前5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買受人│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標的、數量、對│罪名、主文及宣告刑 │
│號│ │ │ │價及所得 │ │
├─┼───┼────┼────┼─────────┼────────────────┤
│ 1│林盷萱│105 年11│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6日上│東市更生│數量:約3.5 公克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2 時許│路923 號│對價:20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意來檳榔│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林盷萱│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下│東市更生│數量:約3.5 公克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3 時許│路923 號│對價:20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意來檳榔│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3│林盷萱│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4日下│東市賓朗│數量:約3.5 公克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 │ │午4 時40│路綠色隧│對價:2000元 │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
│ │ │分許 │道旁 │所得:同上 │號二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 │ │ │ │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4│王嘉裕│104 年11│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7日下│東市更生│數量:約0.1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4 時44│路923 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意來檳榔│ 導維修機車技│毒品所得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
│ │ │ │攤 │ 術之勞務 │術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得:同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王嘉裕│104 年11│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9日下│東市更生│數量:約0.1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5 時21│路923 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意來檳榔│ 導維修機車技│毒品所得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
│ │ │ │攤 │ 術之勞務 │術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得:同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王嘉裕│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上│東市更生│數量:約0.1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10時許│路923 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意來檳榔│ 導維修機車技│毒品所得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
│ │ │ │攤 │ 術之勞務 │術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得:同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7│王嘉裕│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0日上│東市更生│數量:約0.1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9 時35│路923 號│對價:王嘉裕提供教│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意來檳榔│ 導維修機車技│毒品所得王嘉裕提供教導維修機車技│
│ │ │ │攤 │ 術之勞務 │術之勞務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所得:同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8│洪宇豪│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14日下│東市更生│數量:約0.3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4 時42│路923 號│對價:10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意來檳榔│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9│洪振吉│105 年11│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7 日上│東市山西│數量:約0.2 公克 │肆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11時40│路1 段81│對價:10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起訴│號洪振吉│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書誤載為│住處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同日「上│ │ │,追徵其價額。 │
│ │ │午11時52│ │ │ │
│ │ │分」許,│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10│洪振吉│105 年12│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 日下│東市更生│數量:約0.2 公克 │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10時許│路923 號│對價:10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 │意來檳榔│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
│ │ │ │攤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王志良│105 年11│臺東縣臺│標的:甲基安非他命│王韋棠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月22日下│東市483 │數量:約1 公克 │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編│
│ │ │午10時34│巷218 號│對價:1500元 │號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販賣│
│ │ │分許 │王志良住│所得:同上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 │ │ │處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品項 │備註 │
├──┼───────────┼───────────┤
│ 1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被告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
│ │他命29包(驗餘毛重共31│被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
│ │0.12公克) │ │
├──┼───────────┼───────────┤
│ 2 │扣案電子磅秤3 個 │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 │ │所用之物 │
├──┼───────────┼───────────┤
│ 3 │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
│ │號華碩牌黑色行動電話1 │所用之物 │
│ │支(含SIM 卡1 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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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