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毒偵字第17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林明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 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23時許,在臺東縣○○鄉○○村○○ 路00巷0 號逸軒飯店635 號房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放在香煙 點燃並吸食之方式,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 熱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因另案為警通緝到案 ,並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9 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 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 段000 巷000 ○0 號居所執行 搜索,扣得毒品吸食器1 支,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為 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明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警卷第9 頁,毒偵卷第26頁背面,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 37頁、40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1至23、28頁)。而其於105 年12月20日同意由警 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結果
,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 陽性反應,此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收件日期為106 年1 月6 日,委驗機構編號:A214),及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 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附卷可佐, 並有毒品吸食器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 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 ,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 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 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 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罪,業經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 件犯行雖係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甚明 ,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又被告2 次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2 次犯 行,犯罪時間互有差距,施用方式迥異,所犯構成要件不同 ,客觀上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其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東 簡字第19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曾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有多項毒品前科,且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實施通訊監察,期間其與販賣同案共 犯陳德利及沈曉菁於通聯中多次提及毒品及吸食器等相關對
話(本院卷第29頁臺東縣警察局函參照),已足以使員警對 其再次涉嫌施用毒品產生合理懷疑,自無得依刑法第62條自 首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時,供出本 案施用之毒品來源為綽號「王哥」之成年男子,然檢警原已 懷疑被告有毒品犯罪行為,將之列為查緝監聽對象,並依法 監聽,於監聽過程中即發現「王哥」為被告之毒品上手,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6 年4 月26日東警 刑偵一字第106001816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另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函覆表示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或其他正犯、共犯,亦有該署106 年5 月10日東檢德洪 10 6毒偵171 字第7348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30頁),被告 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 地,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 而送觀察、勒戒、判刑及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 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 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 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 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對社會之危害較小,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僅在求得一己快感,審理中自陳以打零工、汽車修理維生 ,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多元、未婚、無須其扶養之人,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 璃球吸食器及香煙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均已丟棄,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7頁),該物品既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手機2 支及毒品吸食器1 支雖為 被告所有,然吸食器部分因尚未製作完成,無法使用,而非 供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手機則係被告平時使用, 亦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37頁筆錄參照) ,此外,無證據證明扣案之手機、吸食器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