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來
選任辯護人 李百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242號、第327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173 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來犯傷害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吳天來係黃明仁之老闆,其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1時許,在 其臺東縣○○鄉○○村○○路00號3樓之4租屋處(下稱系爭 租屋處)客廳內,與黃明仁飲酒,嗣2 人因細故發生衝突, 黃明仁持殺蟲劑及鍋鏟攻擊吳天來,吳天來於客觀上可預見 毆打帶有濃厚酒意之人身體頭部、胸腹部等重要部位,將可 能造成其腹內出血導致死亡之結果,竟為制止黃明仁上開行 為,而基於傷害黃明仁身體之犯意,拉扯、推擠黃明仁,並 徒手毆打黃明仁頭部、左胸腹部,致黃明仁受有口、鼻之挫 裂傷、左側第4、5、6、8、9 根肋骨骨折、左下肺葉肋骨斷 端穿刺、左側氣胸及血胸、脾臟挫裂等傷害。陳明仁未查覺 黃明仁受有上開傷勢,有生命危險,未及時將黃明仁送醫治 療,而於同日2 時許,黃明仁在客廳地板唉哼時,與外籍雇 工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 先後下樓,並搭乘邱 瑞雄所駕駛之計程車離開上址。嗣黃明仁因脾臟挫裂,腹腔 內大出血,低血容性休克死亡。至翌日(22日)11時許,陳 建達開車載送吳天來返回上址,並由陳建達獨自上樓代吳天 來邀約黃明仁外出用餐,而發覺黃明仁躺臥客廳,已無任何 反應,遂下樓告知吳天來此情,吳天來乃撥打119 報案,並 離開該址。其後,警方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證人W- ARJO、RASDIYANTO、BUDI SANTOSO、邱瑞雄、陳建達於警詢 、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證人歐美容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 吳天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供述證據沒有意見或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35、279-284頁);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筆錄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 前開法律規定,認當事人、辯護人同意前開筆錄有證據能力 ,且該等證據資料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 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 事人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 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 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吳天來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推擠及毆打被 害人黃明仁,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及未及時將被害人送 醫即離去,被害人因而傷重死亡一節,於偵查、審理中坦承 不諱在案(見偵卷2第16、133頁、本院卷第133、288頁), 然辯稱:那天黃明仁酒後拿殺蟲劑噴我及用鍋鏟打我,我就 去搶殺蟲劑,我們推來推去,彼此都有跌倒受傷;我有跟黃 明仁說不要打,但他後來拿殺蟲劑往自己臉上噴,我就去搶 ,並喊叫阻止,但他還是繼續,故又繼續互相拉扯推擠;當 時菸灰缸裡還有菸頭,如果殺蟲劑噴到菸灰缸會爆炸、燒起 來;案發前1天,我的腳在工地被鐵刺到受傷,縫了6針,爬 樓梯都有問題,怎會有那麼大力道打被害人黃明仁;我與被 害人沒有仇恨;如果我知道那麼嚴重,怎麼可能還叫計程車 ,在那邊等車,且隔天10點多,我打電話叫陳建達來載我到 系爭租屋處,及請陳建達上樓叫被害人下來,陳建達下樓跟 我說被害人好像叫不起來,我就馬上打119 等語。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略以:被告與被害人是有1、20 年交情之工作夥 伴與朋友,雙方並無深仇大恨,本案無非是雙方酒後失控所 致;再依鑑定書,現場所發現的殺蟲劑,瓶身採得被害人指 紋,足見被告是為了搶奪被害人手上之物品,制止被害人進 一步的危害安全行為,所以才與被害人發生推擠碰撞等語。 ㈡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核與證人WARJO、RASDIYANTO、BU- DI SANTOSO、邱瑞雄、陳建達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之證述, 及證人歐美容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3-62、84-92、
115-122、163-165頁、偵卷2第42-44、50、51、55、56、61 -69、80-87、123-126頁、偵卷3第8-16、18、19頁),並有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指認相片一覽表、偵察隊指認紀錄表 各3紙、涉嫌人、關係人指認相片一覽表1紙、關係人指認相 片一覽表1紙、指認紀錄表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 5年10月28日刑紋字第1058000204號鑑定書1份、叫車紀錄翻 拍照片2張、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下稱系爭LINE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相驗照片66張、解剖照片78 張、 通訊監察譯文、刑案現場暨採證照片191 張、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105年11月22日法醫理字第10500060460號函及所附解剖 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 份(下稱解剖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4、63、64、88、89、93、94、123、124、170 、206、214-237、300、313-315頁、偵卷2第 46、113、114 頁、偵4卷第109-113頁、本院卷第157-251 頁)。是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採信。
㈢被害人之傷勢為被告所造成:
被告辯稱其因受傷而無那麼大力道傷害被害人,然被告既自 承其行為時係腳部有穿刺傷,而非手部受傷,依社會一般人 之經驗及常情,該腳部傷勢當不至於使手部所能施加之力道 受限。再被告係中年男性,以從事水泥工為業,平日以付出 勞力賺取報酬,衡情應屬有相當力氣之人;況被害人之身材 一般、偏瘦,非肌肉結實、魁武壯碩之人,實難承受持續之 重擊,故被害人方受有多根肋骨骨折、脾臟挫裂傷等傷害。 又除被告陳稱WARJO、RASDIYANTO、BUDI SANTOSO 未犯案之 外,並無證據證明該3 人或其餘不詳人士,亦與被告共同對 被害人實行傷害行為,則被害人前述傷勢自係被告與被害人 發生衝突時所生。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核與事實不符, 不足為採。
㈣被告犯案之動機及犯意:
1.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 結合犯罪,並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 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再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 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 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 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依 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發生死亡結果,亦 即在客觀上存有相當蓋然性而言,而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 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 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13條第2 項所規定間接故 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又殺人
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下手之情形如何 ,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行為人是否有 殺人犯意,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 等,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依據;又行為人下手時,如有死亡 之預見,即以持續不贅之加害手段,或加害至無自救能力而 不予救治,任其衰竭,均足導致死亡之結果,自非限於當場 斃命之手段,始可謂有殺意。又刑法第294 條之違背法令而 遺棄致人於死罪,行為客體為「無自救力之人」,而行為主 體則必須是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養育或保護 」而具保護之義務者。行為人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 果之危險者,依刑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負防止該危險發生 之義務,固屬刑法第294 條所稱依法令應扶助之類型之一, 惟是否論以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仍須通過刑法「主 觀犯意與客觀事實並存原則(同時性原則)」及「主觀要件 與客觀要件對稱原則」之檢驗。
2.查被告辯稱被害人以殺蟲劑、鍋鏟朝其或自身攻擊一節,證 人WARJO 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天來跟黃明仁本來在聊天, 後來黃明仁對吳天來講話越來越大聲,就吵起來,後來黃明 仁去廁所拿噴霧劑跟煮菜的鍋鏟,把桌上的東西都打掉,拿 噴霧劑噴吳天來眼睛,我就趕快跑進去房間找BUDI SANTOSO 、RASDIYANTO,叫他們趕快跑,因為看到他們這樣吵架,我 很怕,因為我沒有證件是逃逸外勞會怕警察抓等語(見偵卷 3第9頁)。證人BUDI SANTOSO於偵查中證述:當時我在後面 房間睡覺,不知道情況;我在房間有聽到客廳有人聊天的聲 音,但我沒有出來;是WARJO 叫我起來及趕快出來,不確定 WARJO 是叫我起來時,還是離開時在車上跟我說吳天來與黃 明仁打架。證人RASDIYANTO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 我在後面房間睡覺,不知道情況,是WARJO 叫我起來,聽到 吳天來與黃明仁在客廳的聲音,像聊天的聲音,但很大聲; WARJO 說趕快起來,老闆(即被告,下同)跟老大(即被害 人,下同)在打架(見偵卷3第11-14頁)。復本院依職權調 查系爭租屋處現場是否遺有殺蟲劑及鍋鏟,業據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檢陳員警職務報告及蒐證相片光碟,答以現場確 實遺有該等物品。本院審視蒐證相片光碟中之檔案(即附於 本院卷之刑案現場暨採證照片191張),其中編號146、148- 153、155、251相片共9張,足證案發現場遺留殺蟲劑及鍋鏟 (見本院卷第229-233、251頁)。又該殺蟲劑經警採集瓶身 上指紋1 枚送鑑,鑑定結果為該指紋與被害人左小指指紋相 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4 頁)。是堪認被告有與持殺蟲劑等物之被害人,發
生鬥毆之情事。
3.被告辯稱不知推擠、拉扯及毆打被害人將導致其死亡,倘被 告對於被害人脾臟挫裂,腹腔內大出血主觀上有所預見,卻 放任無自救能力之被害人躺臥在地,當與傷害致死罪係以加 重結果犯為要件不符。關於此部分,雖證人WARJO 於檢察官 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應該知道被害人倒在系爭租屋處客廳, 然其亦具結作證,稱以:我於105年10月21日1時許,在客廳 拍攝被害人躺臥在地的照片;當時老大還在唉唉叫,可能他 被老闆打很痛,我沒注意他臉上有無流血;我有把系爭LINE 照片傳給案外人陳金準,是陳金準跟我要的,我有跟陳金準 講老大被老闆打,但沒有說老大被老闆打死等語。證人WAR- JO並於警詢時證稱:系爭LINE照片是我、BUDI SANTOSO、R- ASDIYANTO 、被告從溫泉租屋處(即系爭租屋處)搭計程車 返回臺東市○○○路000號前所拍下;BUDI SANTOSO、RASD- IYANTO有看到黃明仁倒地,他們看到後就立即下樓,他們 2 人不知道我有拍照;吳天來也不知道我有拍照(見偵卷2 第 43頁反面至第65頁)。再證人BUDI SANTOSO、RASDIYANTO以 證人身分接受偵訊,分別具結證述:當時我看到黃明仁腳往 門外,頭部靠近電風扇;我聽到他還有啊啊啊的聲音、很痛 苦的聲音;我有看到黃明仁倒地的樣子一下下,黃明仁身體 還在動,並均作證答以:看到黃明仁倒地時,沒有看到被告 、WARJO在附近(見偵卷2第68、69頁)。比對勾稽上開3 位 證人之證詞,證人間之證詞尚屬一致,且卷內並無可資推翻 上開證詞之憑信性之證據資料,是上開證詞當均可採為認定 事實之證據,並可與內容為被害人倒臥客廳地板,頭部仰躺 在電風扇底座上之系爭LINE照片,及被告下手輕重情形(參 一、㈢)合併觀察,足供證立: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激烈鬥毆 之情形、被害人身上傷勢,及被害人受傷後未能回復正常生 活行動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應有預見放任被害人 獨處,可能危害其之生命。
4.復徵諸載送被告、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 離開 案發地之計程車司機邱瑞雄之證詞,其證述:坐副駕駛座之 人(即被告)對後座3人(即WARJO、BUDI SANTOSO、RASDI- YANTO )說「我才是老大,你不用擔心這個事情,我會讓人 家知道我才是老大」,被告對此辯駁:當時外勞很緊張,說 老大不要讓他們做了,我是在罵外勞說不要一直說老大、老 大;我沒有說不要擔心這些事情,只是跟他們說不要緊張, 我自己做的事情我會負責。縱被告此一辯詞不實,證人邱瑞 雄前述證詞仍僅能證明被告有加害被害人之不法行為,不足 以具體證明被害人當時已死亡或被告知悉被害人可能喪命。
又被告辯稱其於105年10月22日11 時許回到案發地樓下一情 ,核與證人陳建達前揭警詢及偵訊證言吻合、一致,是被告 再次返回案發地,顯非出於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故,從 而其辯稱返回案發地前,不知被害人已死亡,乃屬有據,可 信並非圖謀脫免本案罪責之空言抗辯。
5.被告與被害人為雇主與員工關係,此可從前揭3 名外籍勞工 之證詞推知。被告與於案發前,證人歐美容於警詢時證稱: 我於105年10月20日19時30 分許工作結束,返回系爭租屋處 ;同日某時打電話給吳天來要領工資,之後有1 男子載吳天 來回來;吳天來回來前,黃明仁有飲酒,及打電話給吳天來 談工錢,語氣正常;吳天來回到系爭租屋處至我離開該處, 該2人未發生肢體衝突(見偵卷2第80、81頁)。再證人陳建 達證稱:於105年10月20日近23 時許,開車載吳天來去系爭 租屋處,有看到1名男和1名女工在客廳聊天,該男工有飲酒 ;吳天來進屋就和那位女工算工錢,男工繼續喝他的酒;女 工領到錢後,跟我說要回屏東,叫我載她去臺東市新生路計 程車行,我便載她到臺東市搭車;我離開時現場沒有異狀, 之後睡醒才發現吳天來於同年月21日2 時許有打電話給我, (見偵卷2第84、85 頁)。被告與被害人係工作上之夥伴, 該2 人於案發前並無發生爭執,難認被告有何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殺人動機。另外,依解剖鑑定報告書,被害人之傷勢多 屬挫裂傷,而無利器所致之穿刺傷或割裂傷,及比對系爭L- INE 照片與本院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前者所顯示之被害人 口鼻流血量,較後者為少,且系爭租屋處之客廳雖有血跡, 然並無明顯、大片之血跡,是被害人口、鼻流血的最終狀況 ,當是被告離去系爭租屋處後,被害人口、鼻再緩慢流出血 液而形成血漬。又鑑於被害人係腹腔大出血,引發低血容性 休克而死亡,而非單純口、鼻流血過多致死,從於難以認定 被告有致被害人於當場或短時間內死亡之殺人意欲,或對該 結果有主觀上預見。
6.據上,據證人 WARJO、BUDI SANTOSO、RASDIYANTO、邱瑞雄 、陳建達之前揭證詞及上揭客觀事證,被告於105年10月 21 日2 時許離開案發地之際,被害人應尚未死亡,且無被告欲 致被害人於死地之充分證據,亦無被告已查覺若未將被害人 送醫救治,甚有可能喪失性命之跡象。揆諸前開說明(一、 ㈣1.)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所揭示之證據裁判原 則,被告離去系爭租屋處時,既欠缺證據證明其主觀上同時 認識其之離去行為,有放任被害人傷重死亡之殺人間接故意 、不作為殺人行為,或有造成被害人無人救助致死之違背法 令而遺棄之犯意,自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事
實欄所示之手段,對被害人實行傷害犯行,及其主觀上並未 預見於105年10月21日2時許離被害人而去,被害人未獲醫治 ,將失血過多,低血溶性休克死亡。是被告應論以傷害致死 罪之加重結果犯,而非論以殺人罪之故意犯或不作為犯,或 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告訴代理人王舒慧律師對此有 所疑慮,乃特此敘明。
㈤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 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 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 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 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復緊急避難行為, 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 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途,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1040號、24年上字第266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 人雖有持殺蟲劑、鍋鏟攻擊被告及自身之行為,及縱使殺蟲 劑之推動劑含有丙烷、丁烷等易燃物質,噴灑至未完全熄滅 之菸頭,可能引發燃燒或爆炸,惟被告持續與被害人發生推 擠、拉扯,並毆打被害人,自難謂係對當下不法之侵害予以 排除侵害,或對當下之緊急危難,非如此侵害被害人身體法 益始能幸免於難。是依前述說明,被告本案之犯行,自不構 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
㈥綜上所述,被告為本院駁斥如前之辯詞,核為避重就輕之卸 責言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死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被告 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嗣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 頁)。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不構成正當防衛及緊急避難,已如前述,是自亦無防衛 過當、避難過當之問題,是無依刑法第23條或第24條第1 項 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者,刑法第62條前段明定得減輕其刑,惟被告自陳建達處 得知被害人已無反應,僅撥打119 呼叫救護車,而消防救護 人員並非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況且,被告係經拘提到 案,亦難認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不構成自首,附此
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有僱傭關係,並無深仇大恨,其與酒醉 之被害人僅因細故起爭執,竟率爾以暴力行為相向,致被害 人嗣後傷重死亡,告訴人黃雅君、黃瀚君因而痛失至親,足 認其自制力欠佳,且下手非輕,應嚴加非難。復被告於知悉 被害人死亡後,非但未主動投案,經檢警拘提始到案接受調 查,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影本2 紙、拘提報告 書影本、被告105年12月4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7-12頁),亦有不該。再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賠償告訴人2人,並願於審理中當庭先行給付20萬元 ,然未獲告訴人2 人同意,且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水泥工之地下小包為業 ,經濟狀況不佳,1日工資約2,000元至3,000元,月收入約5 萬元,需扶養父母、18歲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 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